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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纳税申报与偷税犯罪

  

  刑法条文中不申报前附缀了“经税务机关通知”这一前置条件,而对于不申报纳税是否构成偷税罪之手段,学术界曾有不同的认识。有论者认为“法律没有将不申报纳税作为偷税手段加以规定,是很大的疏漏,在实践中造成很大危害。”该论者还列举了1998年10月9日《中国税务报》一版《漏征漏管到底有多少》一文的数据,“仅1998年6月至8月底,全国在清查中共查出漏征漏管户120多万户,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12亿多元。”论者进一步分析认为,此120万漏征漏管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出于偷税的故意和目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能不说偷税罪中未规定“不申报纳税”作为手段而带来处罚制度的弊端。对此笔者曾联想到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的1996年《关于个人所得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7年《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中都十分明确地将不申报的行为规定为偷税,其中后者的1997(函)91号原文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笔者认为,毕竟此乃行政规章,从效力上,显然不能突破刑事法典的限制,尽管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 


  

  有支持上述论点同仁认为,如果行为人确有偷税故意,而一直不依法主动申报纳税的行为,可视作不作为偷税犯罪的一种形式,并进行刑事处罚。理由是,诸如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一般都没有建立账簿,偷税罪有关利用帐簿、记账凭证等作为犯罪手段的规定,一般无法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的偷税犯罪,从严密法网的角度出发,立法者应加以“不主动申报”这一方式。笔者认为,纵观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偷税犯罪手段的规定,先后使用“不申报”、“拒不申报”和“虚假申报”三个看似相同而实不相同的词汇。现行刑法之所以只将后面两种规定为犯罪,而排除了第一种,正是考虑到后两者的主观恶性所在,相对第一种主观方面比较复杂,不易区分和认定。立法者并非没有意识到可能由此会放纵犯罪,但是法律本身存有的局限性和强烈的实践性,不能也无法将法律理想完全付诸实现,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审慎、务实的精神。 


  

  还有论者从应然的角度认为,尽管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报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刑法将有关申报方面单独作为偷税犯罪的手段,是不合理的。理由是: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和进行纳税申报均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但这两种法定义务的性质并不相同,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而纳税申报虽为法定,且与纳税义务联系紧密,但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说,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纳税申报义务与纳税义务虽关系密切,但决不等同。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一定以应税事实实际发生和纳税义务的已经存在为必须,对申报纳税人的管理,是以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是否进行了申报予以评价的,实际中存在的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需零申报,正是基于此,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而论为逃避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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