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涉及大学生重要的权利和利益的事情,如开除学籍和不授予学位证、毕业证的,应当尽快确立和完善听证制度。
21号令对于开除学籍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听证制度,而只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57条)。当然至于校长会议的形式究竟如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至于对于不予颁发学位证、毕业证的,该规章更未作细致规定。这一点,在有关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前述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则规定了学校拟开除学生学籍时,应当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我以为,这种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通过听证程序,让学生可以做更加充分的陈述与辩解,有利于学校作出更加合理与适当的处分。因为开除学籍涉及的权利与利益关系重大,所以设立听证制度极具正当性。而且从操作程序上讲,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复杂和烦琐。这里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
尤其是,通过听证程序,可以使得学校最终作出的决定,更能反映出“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性质和过错的严重成为相适应”,使得学校的处分决定,更能反映“合理性原则”或称“比例原则”。
听证程序前置——“学生申诉制度”实践中可以多元化
湛中乐认为,学生校内申诉这一套公开的类似听证的程序,完全可以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前进行,即“听证程序前置”。这样才能保证作出的处分公正、合理,而且减少日后难以休止的学生申诉。而我们现在只重视处分后的程序,对处分前和处分中的程序重视不够。作出处分之后再重新审查处分的正确与否,费时费力,而且“有几个人会自己伸手去打自己耳光的”?正如湛中乐所说,“一旦形成决定,要想改正过来,真的是非常困难的。”
按照新《规定》,对于学校的处分,“学申委”只有建议权而没有更改权。法院也没有权力去轻易更改学校的决定,处分最终的更改权还在学校。那么,如果学校仍然坚持原来的决定,可能谁也没办法。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制度设计还存在问题。
学生申诉制度作为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湛中乐认为在实践操作中可以而且应当体现多元化的特点。对于学生的申诉,如果校内的“学申委”能够解决的话最好,可以避免将矛盾一下子直接推到校外;如果到了真的需要校外的机构来解决的时候,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类似行政仲裁机构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该机构应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人员、高校管理层人员、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律师等人员组成,该机构可以是隶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上可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要是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不过最好是单设,以保持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如果该机构仍然不能解决学生的申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学生对学校提起的诉讼。总之,学生申诉制度现在还没有最终定型,在确立中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操作过程中应照顾到教育争议性质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