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何不利处分决定必须经过书面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实际送达等程序,这里其实就是通过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来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当然不仅要有规定,更重要的是如何真正予以实施。使之成为各高等学校的自觉行动。
教育部21号令第55条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第56条进一步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59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这种规定,跟过去的做法相比较,体现了相当大的进步。据我所了解,21号令颁布后,绝大多数的高等学校的规定,已经将过去的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只不过,有的学校管理层一时还不适应这种要求,所以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上面所述的2006年中央民族大学和北京外国语大学的开除处分决定,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予以撤销的例子便是明证。
扩大化解释“校长会议”——防止专断和擅断[2]
由“校长会议”对学生的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进行研究决定,是新《规定》的一个亮点,但在可行性上可能存在障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实践。
首先,原先并无“校长会议”一说,各学校现在也没有专门的“校长会议”。其次,校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有哪些?与原来的“校长办公会议”和“校务会议”有什么关系?“校长办公会议”是解决学校重大问题的会议,由“校长会议”决定一个学生的退学开除与否有多大程度的必要?原来有关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情形,都是由学工部、教务处或研究生院等学校的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并提出处分建议意见后,交学校负责学生工作的主管校长审批。原来的既有模式从可行性上说应该有它的合理性。另外,“校长会议”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如何?其他职能部门在此所扮演的角色是什么?新《规定》都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今后的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一些冲突。
因此,对“校长会议”做扩大解释“由校长或主管校长主持下的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可能更好。由这样的会议来决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从会议的组织形式上说,更加强调集体讨论和决定,防止专断和擅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