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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模式

【注释】作者简介:焦海涛,北京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经济法上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行为都必须贯彻“法定”、“适度”与“绩效”原则,具体论述可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342页。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对竞争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国家管制之中。管制的形式多种多样,斯蒂格勒认为主要有四种:一是直接的货币补贴,如政府对一定产业的直接补贴和提供补贴性的贷款;二是新进入的控制或准入管制,包括管制当局对企业进入特定行业的限制,如设立银行必须经过审批等特别程序、民用航空委员会对开通新航线的批准;三是对产业辅助品生产的鼓励及替代品生产的压抑,例如建筑工会反对生产节约劳动的材料;四是控制价格,从而获得高于竞争时的报酬率。具体内容可参见G.J.斯蒂格勒:《产业组织和政府管制》,潘振民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12-215页。
有关经济实体垄断活动的规定体现在俄罗斯反垄断法五条和第六条之中,有关公权机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之中。
具体内容可参见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7页。
America Bar Association, Antitrust Federalism: The Role of State Law, Monograph No. 15, 1988, p. 71.
Case C - 41/90 (1991), ECR I - 1979. 转引自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在需要废除或修改已通过的违法的指令、制止违法行为、撤销或更改已经签订但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契约时,反垄断当局可以对联邦行政权力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各市政当局下达有约束力的指令。
反垄断当局可以向联邦行政权力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各市政当局提供下列建议:采用或取消专利权,修改顾客收费表,采用或取消配额,分配税收减免、优惠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政府支持。
反垄断当局可以对联邦行政权力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各市政当局的官员违反反垄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联邦行政权力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各市政当局(它们的官员)有义务根据联邦反垄断当局或其地方代表机构的要求,提供可能对联邦反垄断当局或其地方代表机构开展其合法活动所必需的真实文件、书面或口头证明以及其他信息。
Parker,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et al. v. Brown, 317 U.S. 341 (1943).
Steven Semeraro: Demystifying Antitrust State Action Doctrine,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Fall, 2000. p. 211.
Goldfarb et ux. v. Virginia State Bar et al, 421 U. S. 773 (1975).
California Retail Liquor Dealers Association v.Midcal Aluminum, Inc., et al, 445 U.S. 97 (1980).
F.T.C. v. Ticor Title Insurance Co., 504 U. S. 621 (1992).
在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实践中,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6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豁免的案例还没有出现,因为要证明扶持行为对共同体内贸易的损害不得大到影响共同体贸易的程度是非常困难的,这使得人们对该款规定的现实意义产生怀疑。
《欧共体条约》第87条第1款规定:“除与本条约相反的规定外,国家给予或者利用国家财源给予的援助,不论方式如何,凡优待某些企业或某些生产部门,以致破坏竞争或者对竞争产生威胁,从而对成员国间的贸易有不利影响时,得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相抵触。”
具体内容可参见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5页。
参见史际春:《关于中国反垄断法概念和对象的两个基本问题》,载王晓晔主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60页。
反垄断法上的“适用除外”与“豁免”的含义存在区别:“适用除外”即不适用反垄断法,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豁免”则是适用反垄断法的结果,是经过利益衡量之后,对某一本来应受反垄断法限制或禁止的行为“网开一面”,从而不宣布其违法。
Parker,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et al. v. Brown, 317 U.S. 341 (1943).
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应当将中央政府列入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中央行政机关虽然有权决定实施国家垄断,但国家垄断的范围是有限度的,不能当然地认为凡是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垄断就是国家垄断;第二,现实中很多有行政权力运作造成的垄断往往很难分清究竟是中央行政机关实施,还是其组成部门实施。参见郭宗杰:《行政性垄断之问题与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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