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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论

  出资不实包括对应缴到期出资未缴和对已缴非货币出资存在“水分”等情形。如何在更广泛的司法视角内有效制约出资不实行为是对债权人和诚实投资人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思路。
  首先,应当厘清出资不实的网状责任体系。综合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等基本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投资法律体系对出资不实的制裁已经形成了“网状责任结构”:一是公司有权直接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二是出资不实者应对守约股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当守约股东对公司承担了连带补缴责任后享有对违约股东的追偿权,因此时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出资不实者的一种垫付责任。据此,守约股东当然享有追偿权且对所受到的损害享有索赔权;四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二十条关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而直接涉诉该类股东,使之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是公司怠于对出资不实者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的,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而对出资不实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追回公司应收资本,充实公司债务清偿能力;六是在公司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法的授权对出资不实者进行资本追缴;七是司法执行机构有权直接裁定变更、追加出资不实者作为被执行人来履行偿债义务等。
  其次,应当厘清几个程序性问题。一是诉讼主体应当适格,在公司成立前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当限于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后应当是公司与出资不实股东之间的诉讼,但因守约股东承担连带垫资责任后而行使追偿权时,诉讼主体应当是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与出资不实者;二是应当考虑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必要性。事实上,在公司法二十条赋予了债权人以“直索权”后,债权人再去提起代位权诉讼似乎没有必要。除非该债权人确实是出于对所有债权人利益进行维护的“公益”性目的,否则在诉讼成本上是不经济的;三是在非破产情形下的公司司法清算中,能否借鉴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的资本追缴制度?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而且是必要的。虽然公司法在清算一章中本身未规定清算机关对出资不实者享有差额资本追缴权,但是不对其进行追缴则既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又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再一次侵害;四是司法执行机构能否对出资不实者适用“直索”裁定权?笔者认为,这应当分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是在出资不实股东无异议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此时相当于对公司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是在出资不实者持有异议时,则执行机构无权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最高法院1998年出台的《执行规定》第80条在这一直裁权问题上的笼统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剥夺了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正当抗辩的程序性权利。故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后才能确定是否将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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