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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论

  应当说,公司设立前后的股东在出资权利与义务规则方面是完全不同的。毫无疑问,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丧失在应出资范围内所享有的投资自由权制度的保护的特权,而必须履行其所承诺的或公示的出资义务,否则等同于允许股东免除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而抽逃出资和拒绝出资将对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构成严重的和直接的损害,对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潜在交易可能的第三人的权利也构成间接的消极影响,因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一旦被“掏空”或贬损,则公司对社会的间接担保责任能力将降低,故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构成潜在的或现实的交易风险。
  正是基于上述原理,当公司成立后对未出资股东的责任体系产生了特殊的转变,即公司本身拥有了用行使诉讼的方式强制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诉权,而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的发起人是没有这一权利的,故公司为了自身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用诉讼的方式强制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完善公司法人财产权。当然,公司及其股东会也完全有权用自治权或司法权消灭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第三个问题: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时的适格权利主体如何确定?
  对公司设立后的未出资股东责任的追究,其诉权行使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公司本身。无论是控股或非控股股东,均没有直接替代公司行使诉权的权利,因为在公司设立后已经将设立前的股东违约责任进行了吸收,原应由其他守约股东或其集合体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转由公司行使。毫无疑问,这种由于随着公司法人人格的有效设立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建,守约股东对未出资股东违约责任的追究权被公司吸收而转化为一种公司权利,且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性质由对其他股东的违约性而转化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性。故当公司设立后,无论是追缴设立前的出资或是催缴后续出资均应当以公司的名义作为,不得再以股东或股东会的名义涉诉。
  但是,也有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机制。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参股股东及其股东的联合行为导致对诉权的提起出现内部障碍的,公司的监事、监事会、股东等可以行使代位诉权而提起派生诉讼,以保护公司本身的利益。此时,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是原告,未出资股东为被告,公司应当列为第三人。
  此外,未出资股东的分别责任还体现在其除了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还有可能要承担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且这三种责任体系间不存在递进吸收或替代的关系而应当分别承担。
  第四个问题:对公司构成出资不实时如何适用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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