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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四权宪政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初探

  在中国的国家制度中,司法独立特指在国家非政治化的前提下,宪法至上,法律权威,司法机关的权力独立,即独立于人大、政府、党委、政协等所有政治权力机关及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独立,法官责任自负。
  如何看待执政党(党政不分的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在法治视域中,执政党只能是促进积极司法,努力体现社会公德、普遍民主与科学法制的统一。政治问题要法治化,而不是法治问题政治化。司法机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权威法制机关,它之所以是国家性公共权力,是因为其强制性终端需要暴力(监狱等机关)的支持,但是司法过程本身毫无暴力性,而是文明、理性、科学的表达社会真理的过程,只能体现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应当是“官民平等”的维护者。事实上,司法的权威无疑还必须要建立在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中,因为法院从来不会和人民的愿望顽强作对,司法机关可以是真正是沟通社会、民众的枢纽。所以,司法活动必须不受任何权力的指挥,必须不受任何政治组织权力者领导的,只服从法律是其唯一必守的强制规则;法官也不应该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公务员,法官就是法官,他是法律专家,而不是政治活动的工具。
  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在一定的条件下,国家之内存在一种绝对的、最高的国家权力,以虚幻的人民意志和全体人民名义行少数人专政之实。现实中往往是是多数人的暴政或者少数人的专制,可信度非常低,而且也十分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透明。在这样的制度中,国家权力极容易演变为执政党的利益工具,使政治错误找不到现实的法律责任承担者,最后只有让死人负责。但是,法治社会中,任何组织都不能对自己的当下的行为不负直接的法律责任。
  因为在法治社会,法律的性质已经发生实质的变化,法律已不能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如果权力在法律之上,则法律不是表达真理而是统治者的意志借助法律强制性功能实现自我意志的方式,这样的政治化法律已不是合法的法律,甚至是反法的,所以任何国家权力都应当独立,而且必然要求执政党与政府、司法、立法、监督机关分离。
  同样,司法独立也要求任何政党都不可能当然的代表国家权力本身,都不等于国家权力,也体现不了国家权力的整体功能;国家权力机关也必须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各司其职;监督活动以人权保障为底线,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为此,必须实行“党司分开,政司分开”,保证党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地位平等。
  司法独立实质上是由司法的中立性、科学性所决定的,对国家稳定、社会发展毫无消极作用。司法独立下的独立司法可以在个体、国家、社会之间寻求平衡,法官处于裁判者地位,应用法律进行独立判断,无特殊的价值选择的倾向性,只忠实于合宪的法律,所以,司法活动不是立法或执法活动,具有更强的非政治性,是受政治权力影响最弱的国家权力的运行活动。
  今天,文化多元化、法律科学理念的普及,民主政治带来的政治文明的巨大变化、市场经济下的经济全球化、法制环境的建立、法治信仰的树立,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都已经为中国未来的司法独立带来曙光。
  B、司法独立的内容
  法官只服从法律本身,坚持法理原则,弘扬法治精神;各级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办案,法官独立审判,法院成为最无政治性的权力机关,必须保持政治中立,最大限度实现与全体公民意志的统一、和谐;律师与法官、公诉人、诉讼人平等,可以公平对抗;法官有权创设判例;司法要制约立法机关立法、审查行政机关执法。
  2)司法独立的要求
  体现法的独立性,司法活动与政治活动相分离,树立政治活动应为法治社会建设服务,而不是使司法权力成为政治活动的工具的理念;司法机关与其他权力机关地位相同;各级法院具有独立性(主要是体现区域管辖,而不是上级法院领导下级法院);内部监督(上下监督、责任追究)与外部监督(与其它权力机关平行、独立的监督机关)形成监督体系;司法独立必然要求独立司法,体现最高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独立司法是指法律是唯一的权威,职责独立,依法办事;国家权力的分立更需要权力的配合、协作,这样才会更有效的配合,使国家机器高效有效的运行。
  3)司法独立的途径和方法
  A、司法独立的途径
  通过体制改革实现法律与政治的分离,是司法独立的首要前提;其次,修改宪法,使宪法真正成为国民的最高法律,平衡社会的利益,协调个体、国家、集体的基本关系,具有最大程度的稳定性,而不是某一执政政党的统治管理工具,不因执政者改变而改变;第三,改变人大地位和性质,确立司法独立的宪法依据。
  B、司法独立的方法
  宣传科学法治观理念,使法律人普遍树立起科学四维法治观,改变传统思维方式。
  改变政法委领导司法机关这种特殊的政治化机制。
  改革人民法院为宪法法院、高级法院、省法院、市法院、县法院五级法院,分别与立法(专门立法)、监督(专门监督)、行政机关平行。这里的宪法法院为审查立法合宪与否及侵犯人权救济案的组织,是进行宪法解释及直接适用宪法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内部体制要相应的变革;法院可以享有创造判例权以及违宪审查权和一般性司法审查权。
  司法机关体系不包含检察机关,实行“法、检”分离。
  法官将成为令人尊敬的职业法律人,永远不受政治变革而改变地位身份,是表达社会真善美的最普遍化行业形式。法官不违法不得撤换,非依法律不得改变法官的身份和职权。要实行实行法官终身制、法官责任制、公民陪审团制等基本的司法制度。
  (3)依法行政
  1)自由化行政的弊端
  A、公务员权利无法治保障。行政监察的低效、软弱是被实践反复证明了的,所以在现实中普通公务员本身被行政机关侵权或被单位领导侵权,找上级打官司,付出的代价常大于受到侵害的利益。按照法理来看,上级违法下级有权不执行命令,下级只有相对服从上级的义务,而不是绝对服从,但是依法办事往往远不如服从权力来的高效和顺利,对人民负责远不如对上级负责来的容易,最后的结果常常是没有掌权者真正对人民负责。
  B、公务员普遍具有双重人格。传统政府体制内的为官者为了所谓的政绩,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祸害百姓,其实是为了谋取私利,更是违法乱纪,谈什么功劳?而实事求是、敢做敢当、求真务实者遭殃,顺从唯上者平步青云、升官发财。这样势必会造就大量不健康的、阳奉阴违双重人格的官吏,而不是心地善良、单纯、诚实、守信、正义以及执法公平的社会公仆。
  C、公务员使用制度不科学。通过上级选拔下级领导的集权制度以及没有普遍、公平竞争下的民主用人制度不仅不能造就优秀的治国的法治人才,而且带来的是许许多多的不公和行政工作的低效,甚至政府的腐败。在这种体制内,人际关系远比品德、能力重要,完全遵循着武大郎开店定律,是把人才变为垃圾的制度。没有依法治吏,没有责任追究,实在难谈法治。中国的政治体制从古至今,始终包容大量的庸才,甚至使高素质的人才毁于体制内,人才往往不但发挥不了作用,反而可以祸国殃民,这种体制的弊病在体制内是无法根除的。所以,现在的组织选拔制度完全是人治和集权的方式,纯粹是不法的特权制度,其弊端丛生,已经完全是不公正、不平等、无监督、不科学的公务员使用制度,必须加以根本性的变革。
  D、行政政策代替法律。在各级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以政策代替法律(不法的规范都是通过政策制定的),有法不依现象普遍。但是,这种自定政策带来的失误往往没有具体的责任人,即使有无法无天的政策也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制约、限制和裁判。
  E、民有告不理。公民(广义)权益被侵害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打官司成本高,官民不平等。这些现象几乎人人皆知,我就不多说了。
  2)坚持依法行政
  国家、社会公益与个体私益,三者是集合关系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并且从根本上说,没有私益就没有公益可言。我们知道,代表公益、私益关系平衡的宪法是静态的,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没有健全的行政法,宪法寸步难行。而法治要求行政首先是要求限官,其次才是要求限民,以保持官民之间的一种平衡关系。如果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就会破坏政府的威信,破坏法律,破坏公民的法治信仰,最终破坏民众的自由幸福的生活。所以,政府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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