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推行四权宪政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初探

  A、立法独立
  我们应该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大家知道,在分权制国家普遍实行立法独立,立法权独立可以避免实在法律的政治化倾向,保持法律的中立、公正和科学,更加符合理性,符合普世价值,符合国际法,符合世界人权宪章,在实践中立法权力可以不受执政党和政府的干涉,可以保证任何执法者自身不能为自己立法,可以有效制约行政立法,可以有力制约法官独断,可以为执法、司法、监督提供直接可以借鉴的、合宪的法律依据,以达到最大程度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全社会公民树立起普遍法治信仰,等等。司法独立的这些意义和作用早都已经在分权制国家得到了充分的证实,所以我们就不再多做阐释了。
  但是,不同国家对于立法独立的具体运做形式却有很大的差别,那么如何通过实践来统一人们的对于司法独立的基本的思想认识,以保证真实的、完整、普遍、科学、有效的立法独立的实践呢?
  我们认为,首先需要实行立法权独立,建立独立立法机关。不过此处所谓的立法独立具有相对独立,一是立法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宪法审查,二是判例法国家要将立法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其次是立法专业性,应当由法学家立法,而非由人民代表或者议院进行立法,立法权实质上属于社会而不属于国家。立法必须保持中立,不公正的立法是法治社会不允许的,也是不科学的。第三,立法无绝对强制性,行政机关必须适用立法,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机关却可以选择适用立法。第四,立法者应全体法学家中选举产生。从事立法的法学家只制定应然法律,当然应在宪法原则之内立法,同时要确保任何立法都不可违背宪法
  B、监督独立
  我们以为,在一切集权人治社会史中,无论是个人还是少数人组成的政治集团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在权力之下有分工还是无分工,它们实质上都是实行君主制或者变相集权制,属于纵向等级监督模式;在一切分权法制的人治社会史中,无论是实行总统制还是议行分离制,它们在实质上都是实行宪政,以达到权力相互制衡,属于横向平等监督模式。两种政治体制中都有监督行为,前者是上级监督下级,靠权力,形式是纵向监督,属于人治化监督,与社会脱离;后者是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互相监督,靠法制,但在实质上也是人治化监督,与独立社会监督的距离还是很大。
  那么,监督何以有效服务于社会、体现民心?何以真正实现普遍的社会公正?就是说,我们还需要知道以上所说的两种监督模式可否结合以克服其弊端?二者如何结合才能形成一种科学有效普遍的法治监督模式?
  孟德斯鸠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主张;他认为,“制约”和“均衡”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所谓“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互相分立,互相制约,保持平衡。首先,使国家权力法制化,这是三权分立思想和制度最积极的成果。在法制化权力运作过程中,依法办事是最高原则,国家权力只对法律负责,执法者和执法机关可以不受任何权力者的干涉,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不法干涉,实现独立公正执法。其次,执法者竞选产生、法官终身制、司法权威,等等法律制度也有效保障了国家权力的法制化运作。但是,在这种法制系统内,民意与权力在现实中可能发生脱节,或者执政者为了逢迎民意获得执政权力,可能导致多数人压迫少数人,也可能导致权力的专制,侵害少数人的人权。在西方,一些国家有宪法法院,但它不是独立监督机关,仍然属于司法机关。第三,分权制下的各国家权力之间的空隙和权力机关消极不作为等现象不受监督,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只相互制衡,不相互越权;集权制下的监督没有对等权力制衡,相互越权、权大于法、最高权力不受制约、权力专制就是常有现象。
  所以,我们必须克服以上两种监督模式的弊端,吸取二者的优势。这就需要人们建立起独立监督权力机关,形成独立监督权这种新型的权力。我认为,这种监督权力同样需要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公共权力,以保证高效和公正的统一,这样才能保证它既可与民心相通,又符合法制科学的要求,真正实现政治活动的法治化。
  我曾经提出过,国家权力可以分为四大权力系统,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和监督权,其中监督权是一种独立的准国家权力,也可以具有国家权力的形式,但实质上却是社会公权力,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的一种中介性社会公共权力。进一步说,这种四维权力是公共权力,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是三维国家权力,即法制化权力与一维社会权力(准国家权力,独立监督权力)结合形成的合法化的法治社会公权力的整体。在这个体制内,法制化三权代表国家公权力,体现公权力的制约、合作机制;监督机关作为一种准国家权力机关,独立于其他三大法制化国家权力机关,在任何社会力量的启动下,能够对民众、社会直接负责,依照宪法和法治精神对三大机关之一或者各权力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并且可以做出终局有效的权威性裁判。
  所以,我认为独立监督机关的建立是使民意达于民心的中枢机制,是法律性权力与民主性权利的平衡制度,是制约权力滥用或者不作为的重要体制。它可以体现宪法性权威,和法治的绝对性,代表着社会权力,在私权和公权之间裁判,情理法的合一,所以,独立监督组织可以叫做社会监督院比较合适,因为它不同于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在性质上还是司法机关,属于法制化国家公权力之一)
  我们认为,独立监督权实质上属于民主制度的法治化方式(注意这里的监督主体是公民,不是政治意义上的人民)。监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治原则、精神进行合法性监督。三维法制化国家权力只能依据既定律法行为,通常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司法造法是辅助性的,在无适宜律法规定时解决消极、反面问题,依律法办事是其主导形式。司法造法是通过法律解释权,扩大律法适用范围,一般不生成新的律法规则。监督造法是其主导职能,依律法办事是辅助性的,直接依据宪法原则,一般律法无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宜,真正的依法(宪法)办事,解决积极、正面问题,即监督造法是发现律法,并且依据判例生成新的有效律法规则直接加以适用。在这种机制中,掌握国家权力者在执法过程中,只对律法负责;掌握准国家权力的监督者只对民众社会负责。我认为,民意是个体化或者集体化的意志体现,民心是全社会的道德底线,也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总之,社会法治化就是要实现这些价值的制度性、程序性平衡,减小权力的差错,制约权力(利)的滥用,使全社会达到最佳和谐,世界达到持续的和平。这就是独立监督权真正的法治职能。
  我们知道,之所以应当建立独立监督权力组织,是因为独立监督可以避免国家权力专横,可以避免实在法律的专横,可以有效调谐国家与公民(广义的,包括自然人和一切社会组织、法人,下同)之间的紧张关系,保持社会整体最大和谐,促进世界和平;可以将民意与法律最大程度的协调;可以在法治原则内科学司法,有最高法律解释权和法律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保障人权(广义的,包括个体、集体、民族、国家等不同法治主体,属于民权范畴,下同),维护国家机关的职权稳定,保持公权(国家权力)与私权(属于广义的人权,即公民权利具有二维性,即一维是个体权利,人权;一维是集体权利,民权)之间的最佳协调和社会整体的平衡。所以,四权宪政就是通过实现确保实现权力-权利整体平衡的独立监督机制——经过民意调节,任何法治主体都可以直接启动社会监督权力,监督权围绕民心价值(相对稳定)而动,最后达到实现国家、公民之间利益的整体社会性平衡的和谐社会状态。
  因为独立监督权是新型的法治机制,而且具有普遍性,所以关于推行监督独立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们后文再加以叙述。
  (2)司法独立
  司法权是一个国家走向法治社会中应当居于第二层次的权威,在实在法律和判例法合宪的情况下享有最高权威,这是由法的科学属性决定的。关于司法独立我在《走向法治社会》一书中已经有过论述,这里略做修改删减简要介绍如下:
  1)司法独立的含义
  A、司法独立的概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