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推行四权宪政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初探

  C、司法机关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法治的发展趋势是特权法向普通法的转变,法治必当保障人权、服从民心、限制国家权力,因此需要独立司法裁判;还需要违宪审查制和宪法控诉制,实现自然法和实在法的统一。在法治社会,政府只是现行法的实践者,完全可能出错。政府也不是执政者的工具,而是为民众服务的权力机关。为此,必须实行限政,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若坚持依法行政,首先是要确立司法独立,国家机关的权力对等、地位平等、在宪法中没有绝对至上的法治主体。司法不独立,没有司法的权威,就不会有法律的权威,也就不会有彻底的依法行政。同时,还应健全行政侵权司法救济程序,受到侵权者必须可以得到司法的最终救济。
  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不能有效遏制政府的违法行政,还没有完全建立起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有效机制。实践中,行政机关专横与司法机关无奈的矛盾也是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这个体制带来的根本弊端之一。
  D、人大自身不可克服的矛盾——第一,人大“一职二权”的弊端表现在人大立法的滞后性、简单化、不稳定、非权威等等。法治社会需要立法自治,立法专业化,为政府和民众提供可选择运用的良好法律。实践中人大立法权又高于监督权,人大监督行政化、政治化而非法制化,这样势必形成人大监督的低效、不公、徒有形式。实际上,只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是统一性的国家权力,即监督权是和社会、公民直接结合的权力,因为只有监督权属于民众自身,是民权和国权的统一化权力。第二,法治内涵大于人治,包容人治,而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都是国家社会的客观形式,二者的反对是反社会的绝对自由化立场。所谓人治的法治化,也就是要在遵循法理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人治的精髓是相信社会道德在法治实践中的作用。人大实质上是人治的模式,也可以说是集权性人治的最高形式了,这种集权化的国家权力体制虽然强调了分工,却忽视了对公权力整体的监督和公权力之间的互相制衡。第三,集权的目的体现的是权力高效优先,法治选择社会公正优位。所以,法治社会要求一切国家权力都要为公民自由服务,为社会发展而存在,为国家稳定效力。没有自由就没有民主,人民只有在非反社会群体中有意义,应当是非政治性概念,只有此时法治社会实质上才是属于全体人民的。不是为谁执政服务才需要设置任何国家权力的,天下为公的实质就在此。第四,没有可以不受监督的、道德完全自觉化的、可以完全信赖的、绝对化的国家权力主体,所以任何国家权力都不能集中,必须分立,集权制不适用于共和民主制国家。另外,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互相监制衡,任何公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因此人大也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第五,法律程序性要求任何公权力都不能自我监督,因为监督权是唯一与民意直接合一的准国家(社会)权力,是民主权利法制化的必须。所以,人大的立法权与监督权就是不可合一的,人大的监督权必须分离出来,真正使监督权力发挥国家权力的作用,否则人大制度永远走不出自我矛盾的怪圈。
  E、执政党与人大的矛盾——绝大多数公民权利的丧失是人大权力的基础,抽象的人民权力由不合法治程序产生的代表以会议的形式掌握。人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还是行使国家权力为民众(全体社会公民)服务的国家权力机关之一?在当代中国人大的权大还是执政党的权大的矛盾从未得到根本解决。具体来说就是人大实际上并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实践中是人大工作中党的领导表现在人大代表自觉接受党的方针、政策,制定出法律、做出决定并加以贯彻执行。这说明在人大之上还存在一种更高的、看不见的、不透明的权力,但它不属于国家权力。然而,在法治社会没有特殊的、享有任何法律特权的团体、组织和个人。那么,这种高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即使在西方国家,任何执政党在民选执政的前提下,也只与行政机关结合,这是民主政治的一种可以选择的普遍形式。就是说,执政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只能局限在政府(行政机关),而不能及于其它国家权力机关,所以,人大不是政治机关而是国家权力机关之一,必须改变人大的政治性机关的传统观念。
  我们知道,人大享有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权。从人大职权上看,似乎人大地位应高于任何合法公共组织,包括执政党,人大似乎权力最大,地位最高,但是这从未形成现实,原因何在?我们认为,既然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之一,那么必然要求执政党不可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因为,国家权力是为国民服务的,属于全体国民,任何国家的执政党与国民的距离和紧张都是不容回避的现实,双方的非同一性说明执政党不可能当然的代表国民意志和利益,更不代表公民的自由人权的有效保障;任何性质的执政党如果享有高于人大的权力,那么这种权力无合法来源性,没有法治依据,否则,人大就成了某个执政党实现其政治需要的工具,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机关,这个国家也就不是真正的宪政国家。所以,如果我们真正提倡法治的道路反对人治,那么就必须使人大和执政党分离,人大必须独立。
  2)人大合法性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人大制度体现出诸多矛盾,这些矛盾实质上又可以归结为人大制度设计的合法性问题,即立法者自己监督自己;监督者为自己立法这是人大制度设计的内在矛盾,也就是说人大制度由于其制度设计的不法性必然会在实践中发生诸多无法克服矛盾,而这些制度本身的内在性矛盾不是通过现有体制内的改革就可以解决的。
  人权、宪法、民意、国家权力不可分割,构成法治现实的四维结构,即人权与(社会)公德、(人民)民主、法制,缺少任何一维都不构成法治社会,都不可能完全实现社会的最大和谐和平衡发展,都会破坏社会的内在有序性,都会破坏社会的动态自我调节能力,都是对人类理性的挑战,都不能说是文明社会,都是人类的野蛮、暴力、退化(不等同于非理性)的表征。所以,我们认为,按四维法治观,人大具有不法性。具体的说,人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设置不法性表现为:导致国家权力大于人权的现象,社会公共道德的缺失使国家宣扬的道德难以成为社会全体公民的自觉信念;导致人民民主的形式化、简单化、暴力化;以所谓的比例代表制度代表人民民主的真实性是缺乏依据和不符合实际的,基层代表来源不合法,按比例、名额分配代表,公民参政、议政机会不均等,导致法律的专制化、简单化、非权威化和滞后性;立法不具超前性,仅仅停留在经验总结的水平上,往往刚出台就产生矛盾或者是操作性差、不具体原则性强、弹性大漏洞多,产生给执法带来困难或者随意执法、司法解释比法条还多的问题,导致公民自由实现的受阻性、人权的压迫性。
  法治的价值取向是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人人自由、平等。法律是国家意志、社会意志和公民意志的统一性体现,系统化的。据说人大是代表和反映人民意志的,那么什么是人民意志?什么是国家意志?什么是执政党的意志?是少数代表的意见?是执政者的政策、路线、方针还是法律?三者是如何统一的?在这里,自由非法受阻,即使思想也不自由,因为在一元化思想占统治地位的前提下,其他思想必受压制或打击,更难以包容异端。人们会问:民众总是正确的吗?执政党总是正确的吗?国家机关总是正确的吗?实际上都不是。否则,就不要什么科学理论,也无须社会实践,颁布法律也是多余的,国家只要按执政党、掌权者或民众意志实行统治就可以了,而如果这样做,其实就是建立在假定人权无不可侵犯性,国家、人民利益高于个人利益,集体的人权大于个体的人权的反法治的理论基础上的。
  3)人大改革的具体方法
  将人大两种不同性质的立法权和监督权合一带来的是低效、冲突、无权威,所以,从制度上就需要建立独立的国家监督权力机关来行使人民主权,使立法权独立出来体现立法公正和科学。所以,人大权力可以分解为立法权和监督权。
  我们尤其关注监督权力,而监督权实质上属于社会性权力,既享有国家权力,又与社会直接结合,这是民主法制化的最直接体现。因为独立监督权属于社会性权力,所以只有独立监督权代表人民的权利,可以让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之间得到衡平。在人大制度的具体改革中,应当首先把把人大分解为国家立法机关和人民(社会)监督机关,形式是立法独立,独立监督,这里需要的不是法律至上,而是宪法至上。也就是说,让一切权利(力)都要在实质上符合天道民心,就是社会真理,就是人道公德,在形式上符合宪法精神。这是真正的法治社会的要求。我们不搞权力(利)大于法律,也不搞法律大于权力(利)。而天道人心的具体表现就是人德,所谓的自然道德。人们只服从真理,也就是服从普遍的公理而不是局部的真理,特殊的道理,因为任何真理的普遍性越大,才越符合公理要求。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