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国家,因为国家是部分统治者掌握的,实质上是少数掌权的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治理国家,显然这是反法治文明的,所以,为了实现政治法治化,必然要求一切政治活动都只能是为合法的法律实践服务的,政治活动不得超越普遍法的范围,这才是政治活动的真正价值所在。
(5)社会公德的意义
社会公德是无阶级性的,它可以超越时代、地域和民族,也是法治社会一切主体行为不可逾越的底线。这就是说,民主不能违背社会公德,法律不能侵害社会公德,甚至基本人权也一样不得滥用,即使公民个体行为也要以社会公德自律。
(6)法治的实质
法治在实质上是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的制度化、科学化、强制化的统一,它既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需要,也是实现个体自由的基本前提。法治力图求得普遍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动态平衡,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最大稳定、和谐,即达到社会秩序的最高理性。法治这个高级理性精神排斥任何特权、特殊活动和一切绝对性,即任何人(广义)都不能因任何理由而享有他人不能享有的权利(权力)而不尽其应尽义务(职责)。
(7)法治是一切合法社会的常规运行方式
非法治社会固然有法律,但是由于国家权力高于普遍的法律,难逃集权制和人治的魔圈。尤其是传统集权制的权力高度集中只有局部的、暂时的合理性,却非科学化制度,而且与天下为公、公民主权的理念在实质上发生冲突。因为一切国家或社会的权力来自人权,合法的社会要求全体公民都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均等机会,但由于个人或全体公民都不宜直接管理国家,一个社会的管理形式必须是适应该社会发展需要,必须是为人们社会生活所需要的,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最充分实现人的自由以保障普遍的人权。这样的社会就是常态的、合法的社会,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真正的法治社会。
2、实现法治的具体宪政道路
中国的全国人大(后文均将全国人大简称人大)制度据说就是典型的民主集中制度。在这个制度中,立法和监督权能不分,二者都由人大机关来行使,而且它是最高国家权力,最终这种权力通过共产党的领导又是属于人民的(注意这里的人民不是公民,人民是抽象的、不确定的某种阶级群体,公民是法定的、明确的全体社会成员)。但是,我们要问:立法权与监督权能够完全合一吗?我们说:不是。我认为,立法者不能是监督者,监督者也不能是立法者,因为法讲科学,监督要民主,集中必须合法。任何人自己不为自己立法,任何人也不能自己监督自己,否则公正就没有可靠的制度保证,这是基本的法治常识。
那么,如何正确民主?如何正确集中?什么样的民主集中制才是符合法治模式而不属于人治模式的?我认为,三权分立制度过度依赖公民民主,集权制度过度依赖领导集中,二者都是偏颇的方法。如果说三权分立是科学的民主制度,那么独立监督就是科学的集中制度。所以,这就需要我们把有关民主、法制的不规范、个性化的政治问题转化为规范、整体的法治问题。
我们知道,虽然集权制与分权制各有其利,但是二者都不能自洽,都内在地存在着不可克服的根本矛盾。既然集权化人治不足取,三权分立的法制主义也存在本质上的缺陷,一元化的权力必须分立,分立的权力还须统一,那么,如何实现两种不同制度的对接?我认为,分权制衡和民主监督的统一是法治社会可以优先选择的国家体制的模式。因为法治的基本形式是:建立尊重民意、人民主权的共和国;颁行人权不受侵犯的最高人权
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内部相互制衡,外部统一于公民主权,所以我们就应当将人大监督权力独立出来,建立一种社会化权力、民主的、非绝对国家化的权力机关,只要在
宪法范围内,就要以人民意志为活动准则,实现民主现实化、社会化,必须符合民心,在这里法律不具有绝对性,国家权力也不具有神圣性,从而形成一种统一的人民主权机制,从而实现
宪法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来说,我们需要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1)正确理解分权与合权
对一个主权国家而言如何正确的处置公共权力,以达到即保障国家权力法制化运行,有力保障人权和主权,以实现推进法治社会的国际接轨,这里不仅存在一个公共权力的合理划分问题,还存在独立的法制化权力如何得以统一而与社会公共权力达到内在的一致,以及人权和主权的有效制约问题。这样就牵涉到如何正确分权和正确集权的问题。传统的集权制至少形式上是不法的,而三权分立也常常是在实质内容上是不法的,总是不能形成一种有效的制度,以处理好集权和分权的正确关系。我认为,只有结合二者的优势,才能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这样既可以保持国家、社会的最大稳定,又可以科学合理直到合法地处理好它们的关系,以使人治社会真正向法治社会迈进。具体来说,就是要求我们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分权问题
我以为,三权分立的基本结构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对于集权制国家来说,改革的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正确分解国家公共权力和人大监督权体现的民心一致起来,以确保民主的合法性,同时也使一切国家权力都得到法律的控制,使
宪法成为相对绝对的权威。
2)合权问题
我认为,中国人大的监督权威体现民心的思想是蕴涵着科学的法治制度设计的理念的。对分权制国家来说,如何使实在法律制度符合普遍的天道民心就是必要的制度变革内容,其核心内容就是如何发挥监督独立机制的作用,以使法制三权得到法定社会权力的监督,以使多数人的任意得以真理的制约,监督民主权利的滥用。分权的对立面是合权,合权与集权不同,集权是合权的极端与不法形式。这是我们需要十分加以注意区别的。
(2)政治法治化
1)有限执政党
在法治社会,只有政府可以由执政党组阁,其他国家机关应该去政治化,保持完全的政治中立。也就是说,在国家公权力体系中,只有行政权可以由执政党掌握,具有所谓的政治性,以确保国家权力的法制化和执政者综合政治素质发挥作用,灵活处置国家危机和普遍的国际问题。但是,这样就更加需要政府严格依法办事,切实实现合法限政,做到只有权力有限、合法的执政党和合法负责的服务性政府。
2)依法使用执法者(广义的掌权者)
公权力竞选(民主形式)与监督者决定相结合(监督者集中公民的正确意志,实行法治监督,表达法治实质内容)。为了确保执法者属于德才兼备的社会精英,并且既要依法办事维护国家权威,又要体现为社会民众服务,就要实行竞选制度和独立监督制度综合发挥作用,使民主和集中有机结合起来。
(3)合理划分国家类型
我们可以将人治社会的国家划分为两种类型:集权国家属于统治型社会;分权国家属于管理型社会。统治型国家可以转化为管理型国家,转化机制是实行合法的宪政。还有法治社会的国家类型,是高级的国家形态。我们这里要做的是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变,实现准法治国家(社会)。具体而言就是指实行所谓的三权分立,独立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即一切国家(国际组织、主权地区)公权力最终都要统一于人权(社会权力,全体社会成员)。也就是说,人们通过四权宪政体制可以彻底实现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化。这里对改革提出的基本要求是人权至少不底于主权,其中,身心自由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自然权利,其他权利属于精神自由权利、社会权利。
(4)运用政体普遍化原理
这里提出政体普遍化原理,就是说在法治社会政体无阶级性。为此,我们需要对传统的国体和政体的关系问题重新理解。那么,到底如何看待国体和政体的关系和政治体制的性质问题才能彻底解决人们的固有思想认识问题呢?我认为改变传统的思维方式是根本的方法。在我们提出的四维法治观中,法治的核心是人权,关键是法制,底线是社会公德,基本途径是民主,所以,我们认为法治社会最终要服从真理而不服从任何意义上的权威(无论个体还是集体)。在这里,法律实施程序与法律实体内容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质公正。这样,在法治社会的一切国家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就是平等的,即使中国的人大这样的所谓的人民主权的组织也不例外。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个新型的宪政思想,我们进一步做出以下分析。
我们的基本观点是:国体与政体不是一一对应单向决定的必然线形关系,而是多多对应的复杂的非线性关系,理由如下:
1)国家的实质是一定社会成员共同维系的社会化组织
我们知道,早期人类社会就已具备了国家的胚胎,即使氏族社会内部的暴力也丝毫不亚于今天的最严厉的刑罚。也就是说氏族法是存在的,与人类社会同步产生,法与人类社会同在。道德、民主、国家现象亦然。国家权力的产生是出于社会管理的理性需要,实质上是社会成员的自觉或者不自觉的约定,并无完全的客观必然性和不可改变的绝对性。因此,国家权力应当建立在具体的公民权利之上,国家权力在人权面前必须止步。具体而言,就是说公民不是国家的臣子,国家也不是公民的主人,国家无任何组织的优越性,也不优越于公民的私权,更不是和谐社会的化身。国家是社会管理者的工具,也是被管理社会成员的工具。在社会内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超越人权的抽象、绝对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丧失绝对神圣性,一切代表国家权力的机关、组织与公民在法律面前必须平等,国家在法治社会任何无特殊优越性,国家只是一定社会成员共同维系的社会化组织。所以,在一个社会实现
宪法至上,才符合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而保障人权就是法治社会的实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