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在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确认方面,至今还未有一个解决方案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也不能找到一个对所有网络侵权纠纷都可适用的规则。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网络侵权管辖规则时,应在原有管辖原则基础上考虑网络技术的特性,坚持以最密切联系地为核心原则,建立一种适合于网络行为方式的管辖权模式。
(一)应坚持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等与网络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
(二)将原告住所地识别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立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传统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会给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带来障碍,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利。首先,从网络空间的特性来看,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来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力不断扩大,此时原告住所地的侵权后果往往最为严重其次,从网络侵权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使得侵权案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外的被告,为了方便国内的原告起诉,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原告住所地可以成为网络侵权管辖的根据。
(三)在确定网络侵权管辖权时应考虑技术可行性问题网络案件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其案件的过程及处理结果,如举证、质证及救济方式的确认等无处不与技术有着紧密的联系。法院要行使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首先就要具备查证案件事实的技术能力,或是能够调动相应的技术人员及机构来协助调查取证。而在我国现阶段科学技术水平发展不平衡的情形下,相当部分地区缺乏网络管理技术人员,相当多的法院还不具备相应网络技术知识的审判人员。为此在确定网络侵权管辖时,笔者建议在审级上应设立一定的限制,如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或是由一些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有能力处理有关技术问题的法院来行使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为案件的及时公正解决创造便利条件。
(四)重视和加强网络管辖权的国际立法在处理具有全球性特征的网络侵权纠纷时,各国通过协商和退让,达成关于网络侵权纠纷管辖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明晰各国的管辖权限以解决管辖权的冲突,这有助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因此,构建我国网络侵权管辖规则应充分考虑到与国际接轨,积极参与国际上相关的管辖规则的制定和完善。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传统国际私法的管辖权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但网络空间决不可以无法可依,传统管辖权理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仍在发挥作用。因此,应该在遵循原有管辖原则的基础,对其进行修改与发展,以尽量完善管辖权规。笔者相信随着网络技术的成熟和网络秩序的上则稳定,网络带给传统民事管辖权的冲击一定会得到妥善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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