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并自12月8日实施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解释把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它确立网络案件的管辖规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这一司法解释是对传统的侵权管辖根据在网络环境下的改进,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一司法解释仍还存在不成熟不完善之处,如其规定过于原则、适用范围过窄等,且将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甚至将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包括在内会带来许多司法实践的难度。首先,一般情况下,服务器所在地很难为普通公众查知,尽管每台机子都有一个地址,但由于地址的技术性和不公开性,普通人很难查到对应的地址及地址所对应的网络服务器。其次,计算机终端在数量上是极为庞大的,在查处侵权案件时不易操作。因此,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只是处理网络侵权纠纷的权宜之计。
另外,2001年6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认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以上条款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规定更可能使得原告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造成对被告的不公平。
尽管网络空间是一个全新的环境,但毕竟它又与物理空间有着斩不断的联系。物理空间的规则不应该被完全抛弃。传统的管辖规则在经过变通后,依然可以适用于网络空间。对于新的规则,我们并不排斥,但新规则的产生与网络技术的成熟分不开,我们应该在重新审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联系,在遵循原有管辖根据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改造与发展,与时俱进,使其更加适应于网络空间。
五、构建我国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