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网络侵权客体的特殊性。传统侵权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网络数字化信息的传输以及多媒体图像的生动再现,为肖像的制作与使用提供了巨大方便。同时,网络空间提供给人一个较为理想和相对自由的表达意愿的地方,也就为大量侮辱、诽谤等恶意散发污秽信息的行为提供了寄生场所,这些使人格权在网络空间中获得了更为丰富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为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和新的现实需要,这些新的表现形。
二、互联网上侵权案件对传统管辖权的冲击
网络的出现,不单单是传送手段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它代表着新的社会形态——信息社会的来临。作为新经济、新社会形态代表的互联网,对建立在传统社会与文明基础上的传统法治的挑战必然是巨大的、深远和全面的。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或称物理空间。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象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要在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线,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面临的困境。任何用户只要联上互联网,其行为很容易跨越国界。在互联网上侵权案件中,被告人本身可能从来没有到过法院地国,在法院地国也没有财产、住所,因此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在网上侵权案件中变得不适用。例如,A国的侵权行为人在网上发布了攻击B国某人的信息,但该文章是通过C国的服务器发送到互联网上的,全世界任何地方的网民只要点击都能阅读到该信息,那么如何确认侵权行为发生地呢?是侵权行为人所在国是发生地,还是服务器所在国是发生地?下载侵权信息的服务器所在国是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国?转发侵权信息用户所在国是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国?对于这些问题,传统的管辖权规则都难以适用。
2.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根据难以适用。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合意以及物之所在地之所以成以成为确定管辖权原则的根据,主要是因为它们与某管辖区域存在着某种物理空间的联系。然而在网络空间中,由于其本身速度之快、覆盖面之广,使得人们很难确定其物理空间的联系。
传统的侵权行为地,主要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在网络中,侵权行为地的确认要复杂得多。在国际私法中,连接点反映了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内在实质联系或隶属关系,应受一定主权者的立法管辖。在网络中,即使能从IP看出该电脑所在的地区,也无法确定用户的地址和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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