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废除执行裁决的“双重许可”制度
纽约公约的一大改进和优点在于,该公约对仲裁裁决不再使用日内瓦公约中的“终局”(final)概念,而只是要求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be binding on the parties)。根据日内瓦公约对“终局”含义的规定,实践中就意味着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在向外国要求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前,必须在该裁决作出国取得有关该裁决已经成为“终局”(即该裁决在作出国不得再上诉、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或对该裁决效力提出任何其他抗辩)的证明。日内瓦公约的这一制度表明,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需要先在裁决作出国取得执行许可证明(exequatur),然后再向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当局申请承认和执行许可,从而导致申请执行一方要取得所谓的“双重许可”(double exequatur)。今天这种“双重许可”在纽约公约中已不存在,纽约公约只要求裁决是有效的即可。
日内瓦公约里的“终局”一词还意味着只要很容易的在裁决作出国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申请执行的程序就可以被中止或至少推迟很长时间。而根据纽约公约,在裁决作出国提起撤销诉讼本身已不足以中止或暂停执行程序。纽约公约要求只有证明裁决已经在作出国被撤销时才可以拒绝执行。仅在裁决作出国提起撤销某裁决的诉讼不再会对该裁决在国外的执行产生实质影响。《纽约公约》第六条的改进表明,如果已在裁决作出国提出了撤销裁决的申请,则负责执行的法官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推迟作出执行裁决,以保护仲裁败诉一方。但同时该法官可以命令被申请执行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保护仲裁胜诉一方的利益。
(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日内瓦公约还对寻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过多的举证责任和满足执行所需的各种条件。但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只需要向法院提交裁决文书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此外不再承担其它举证责任。相反,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证明存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的责任则留给了被申请执行人一方。这表明了举证责任被重新分配,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六)统一了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要求缔约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所依赖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则法院对仲裁协议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选择时,则应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这项规定被看作是以国际公约立法的方式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方面创设了一项效力优先于法院地国内冲突规范的统一冲突规范。
上述这项统一冲突规范无疑非常重要,它是公约的一大立法成就。它意味着缔约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如果被申请人就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提出质疑并因此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受案法院则应首先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则应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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