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纽约公约缔约国数量的不断增加,互惠保留对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影响越来越小。但是,对选择仲裁的当事人来说,仍需认真考虑仲裁地(亦即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是否已加入该公约。如果裁决一旦在一个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则该裁决便无法在已经作出互惠保留的三分之二多数的缔约国去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确立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统一规则
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而言,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存在一些差别。例如,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但也有少数国家允许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在采用书面形式要求的国家中,有些国家对构成书面协议的具体条件要求比较宽松,而有些则比较严格和苛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规定,对制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只签署合同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另行签字表示同意该仲裁条款;又如我国《
仲裁法》第
16条要求书面形式中应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日内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按其准据法应是有效的,并将此作为执行裁决的条件之一。因此,按照日内瓦公约,仲裁协议采用何种形式也取决于上述准据法。与此不同的是,纽约公约直接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中对书面形式的含义作了界定。
那么,当纽约公约缔约国国内法与公约第二条二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彼此的冲突呢?对此,权威学者的论述和各国法院相关判例认为,缔约国法院对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的认定应优先适用公约。也就是说,公约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和具体规定构成了一项统一的国际性实体规则,该国际统一实体规则应优先于国内法加以适用。例如,意大利法院过去在认定仲裁协议形式效力时多认为其国内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关于书面形式的特殊要求优于公约第二条二款的适用。后来意大利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公约第二条二款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则是实体性的规定,因而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不应适用于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意大利的其他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也都认为在适用公约第二条二款时无须再考虑上述民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的特别要求。
(三)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法的选择权
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仲裁地的法律,而且将此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一项条件。这势必导致仲裁必须受仲裁地程序法的支配。而从实践来看,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点和选择仲裁程序法时的考量因素往往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在某国仲裁并不表明他们当然希望适用该国的法律。正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利,更好的体现仲裁在程序上比诉讼具有的灵活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了协议,则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可以不被考虑;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缺乏上述协议的情况下,才应该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相关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