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仲裁条款的国际有效性和强制效力的确立,下一步即关于仲裁裁决的国际执行并未花很长的时间。在国际联盟的倡导下,《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于1927年在日内瓦缔结。该公约调整有关按照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项下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
尽管上述日内瓦两个条约无疑较以前有了非常重要的进展,但他们仍有明显的不足(具体不足在下文与纽约公约对比中详述)。
正是因为上述条约存在的不足,促使国际商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起了一项新公约的制定活动。国际商会起草的公约草案在1953年完成,旨在确立一种不受国内法支配和限制的仲裁。然而这种只依据国际公约的真正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理想未被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国际商会的公约草案提交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后,1955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又拟定了另一份公约草案,该草案与日内瓦公约比较接近。从经社理事会草案与国际商会草案的名称就可以看出二者的不同。国际商会的公约草案的名称为关于“国际仲裁裁决”的公约,而经社理事会的公约草案的名称是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经社理事会的公约草案被送给了许多国家的政府和政府及非政府间的组织进行审议。在收到了有关审议意见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召开“国际商事仲裁大会”。这次大会于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该次会议通常称为1958年纽约会议,其结果是通过了著名的1958年《纽约公约》。
二、公约的历史贡献
纽约公约与此前的情况相比发生了许多积极和有利的变化。在此公约之前,人们不得不依赖1923年和1927年的日内瓦条约。但根据《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这两个日内瓦条约在正式参加了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将停止使用。纽约公约对此前日内瓦公约及仲裁制度的重要发展和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纽约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将该公约适用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以外某一国家领土上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的这一适用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它意味着缔约国一旦加入该公约,就有义务在本国领土内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这种规定其适用范围的作法是一种更加现代的观念,它与此前条约领域的传统做法不同,因为传统上的国际条约通常只适用于调整缔约国相互间的关系或事项。例如,日内瓦公约就曾将其适用的仲裁裁决范围限定为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作成并且裁决当事人是受缔约国管辖的主体(这里“管辖”的含义通常是指当事人拥有缔约国的国籍或在缔约国有住所)。纽约公约在其适用范围上确立的这一广泛性原则,即要求缔约各国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这一新观念未能得到参加当年纽约公约谈判国家的一致接受。正因如此,为了使更多国家成为公约缔约国,纽约公约的起草者同时给了持传统观念的国家一种选择,即允许该类缔约国声明将该公约适用范围保留在“仅适用于在本国以外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这便是《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互惠保留”。例如:瑞典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瑞典并未作“互惠保留”,因而在任何外国(并不限于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瑞典申请承认和执行。从参加和批准公约的情况来看,目前大约有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作出了互惠保留。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也作了互惠保留。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做互惠保留,那么我国不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而且同样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相反,这些非缔约国却无义务按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显然对我国的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和执行不利。所以,根据我国已作出的互惠保留,我国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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