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的发展与纽约公约的历史贡献
The Improvements of Arbitration and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黄亚英
【全文】
对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来说,人们越来越认为仲裁比去一个国家的法院诉讼有着明显的优点。对于商人来说,它不熟悉外国法院的程序、适用的法律,甚至不熟悉外国法官的思维方式,因此去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他来说是很生疏的环境。相反,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或预先知晓的程序;他们还可以参与法律的选择,包括可以选择特定国家的法律或者甚至可以选择某种行业的交易习惯即所谓的商人习惯法。他们还可以指定本行业的专家来担任“法官”—仲裁员。
上述这些优点以及仲裁的其他优势必须有国际性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成为现实。这种国际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一点在于它应该规定当事人关于提交仲裁的约定是能够执行的,而且作出的裁决可以在众多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并排除各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复查。否则,没有这种制度的保证,仲裁将无法真正区别于传统的诉讼,也无法从根本上摆脱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控制。庆幸的是,今天的人们可以很容易从50年前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通常所称的1958年《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中找到这样一种保证制度。正因为纽约公约起到了如此重要的保证作用,公约因此被誉为当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石。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2个国家或地区加入了这一重要公约。缔约国的范围已经遍及世界各地,包括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东方国家和西方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非社会主义国家。该公约已成为仲裁和私法领域国际条约编纂的一大成功范例。
一、公约的诞生
早在20世纪初,国际商事仲裁起初发展的时候,当时完全依据的是国内立法。当时的国内立法和许多国家的法院通常并不支持仲裁。这些法律一般是限制性的,而且相互之间差别很大;有些国家的法院实际上是把仲裁看成他们自己的“对手”。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需求增多导致了在巴黎重新建立的国际商会建议给仲裁订立一项国际公约,通过该公约修改当是不利的一些立法。例如,当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能将已经发生的纠纷经过当事人的约定提交仲裁,而不能事先约定将未来的纠纷提交仲裁。也就是说,把将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约定或条款是无效的。后来国际联盟采纳了这一建议,随之产生了1923年的《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简称“日内瓦议定书”)。该议定书第1条宣布:无论将已有的或将要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都是有效的。该协议书还规定了缔约国法院有义务命其受理的争议的当事人将双方已同意仲裁的争议提交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