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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例切入审视亲属窝藏罪的处罚边界:以中立的帮助行为论为视角

  (五)男女恋人间实施的窝藏行为
  “韦德强等抢劫、窝藏案”(简称韦德强案)判决指出,“被告人刘莲英与被告人韦德强(刘莲英的男朋友)取得联系后,到海口接韦同住在其租住的房屋,后在租房内同被抓获。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笔者认为,如果是男友主动找上门来要求与其同住以躲避追捕,还可以评价为日常生活行为,但本案被告人刘莲英是主动到海口接男友被告人韦德强到租房同住以躲避追捕,不得不说已超出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以窝藏罪进行评价是合理的。
  “曾国军等故意伤害(致死)、窝藏案”(简称曾国军案)判决指出,“被告人曾国军(李云利的男朋友)和李云利从曾国军的妹妹曾丽平处得知金岳根已死的消息后,即由李云利从银行取出现金4000元,后两被告人逃往龙游,先后藏匿在天虹宾馆及银星宾馆。藏匿期间李云利承担了日常生活费用,还为被告人曾国军打听消息。被告人李云利明知曾国军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仍予以窝藏,属情节严重,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笔者认为,仅仅因为逃亡路上是李云利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就认定构成窝藏罪未必妥当。应该说,李云利帮助曾国军在逃往路上打听消息、通风报信,才符合刑法上窝藏罪定型的客观行为,将其评价为窝藏罪是基本妥当的。
  三、理论论证
  如前所述,从立法论上讲,对于亲属窝藏行为应当设立减免刑罚的规定。但从解释论上看,无助于解决问题。要限制亲属窝藏罪的成立范围,首先,消极的不作有不应认为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外,如儿子杀人后回到自己家中,不能因为父母没有立即将儿子“扫地出门”这种消极的不作为,就被评价为窝藏罪。因为,除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检举、抓捕罪犯的职责外,普通百姓并没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所以可以直接以没有窝藏罪的客观行为为由而否定窝藏罪的成立。但是,对于大多数属于积极作为的情形,如提供食宿和少量钱物,要不将其评价为窝藏罪的客观行为,就必要寻找合理的理论予以说明。笔者认为,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有助于限制亲属帮助犯的成立范围。所谓中立的帮助行为,通常是指,日常生活行为或者业务行为本来与犯罪无关,但恰恰客观上对犯罪起了帮助作用的这样一种情形。中立的帮助行为本来是用来处理确定共犯的处罚边界的问题的,而亲属窝藏罪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但是,从沿革上看,“往往把犯人藏匿罪、证据隐灭罪作为共犯来对待。在英美法中,至今还认为是共犯的一种。但是,在最近的立法上,一般与共犯相区别,规定为独立犯罪。”所以窝藏罪犯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事后帮助犯。中立的帮助行为,可以分为日常生活行为和正常的业务行为两种。对于与亲属帮助犯有关的基本上属于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为什么日常生活行为可以不作为可罚的帮助犯进行处理,或者说可罚的帮助犯与不可罚的日常生活行为的界限如何划定,这正是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下面简单地介绍一下德、日关于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
  在德国关于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总体上看,可以分为全面可罚说、主观说、客观说、违法阻却说四种。由于后三种学说都是探讨可罚的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条件的学说,故可统称为“非全面可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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