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兄弟姊妹间实施的窝藏行为
“周兆财等故意杀人、窝藏案”(简称周兆财案)判决指出,“周兆财逃走后于当日来到其哥哥周兆福家中,对周兆福讲述杀人一事,周兆福拿出四十元钱给周兆财,资助周兆财逃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兆福明知被告人周兆财杀人而资助其逃跑,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条,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笔者认为,就算是明知弟弟杀了人,哥哥给弟弟四十元,也应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应评价为窝藏罪的客观行为,或者说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故判决结论不能支持。
“于保森窝藏案”(简称于保森案)判决指出,“被告人于保森明知其弟于保志涉嫌故意伤害他人准备外逃的情况下,仍提供人民币1万元以帮助其潜逃,致使于保志潜逃外地达6个多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保森无视国法,明知其弟于保志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保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笔者认为,提供弟弟1万元助其逃跑,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以窝藏罪定罪是妥当的。
“刘萍等诈骗、窝藏案”(简称刘萍案)判决指出,“被告人刘永臻(哥哥)明知被告人刘萍(妹妹)、刘江林(两夫妇)为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仍于2001年初为其在江西省鹰潭市租借住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特意为涉嫌重大犯罪的人租房,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将其评价为窝藏罪是妥当的。
“周金友等故意杀人、窝藏案”(简称周金友案)判决指出,“被告人姐姐李金莲闻讯赶来,在明知弟弟周金友杀害他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衣服两件、鞋一双,人民币300元,并将周金友作案时所穿衣服带回家中藏匿,同时指使其侄女婿郝志平将其送到太原,致使被告人周金友负案在逃,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金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笔者认为,姐姐李金莲为弟弟提供衣服两件、鞋一双及人民币300元的行为,都还属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但把弟弟作案时穿的衣服带回家中藏匿,应被评价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将隐匿理解为毁灭的一种)。后指使他人将弟弟送到太原,不能说还是日常生活行为,将其评价为窝藏罪是基本妥当的。
(四)姨、姑、叔、伯、舅及堂表兄弟姐妹之间实施的窝藏行为
“黄明勇等故意伤害窝藏案”(简称黄明勇案)判决指出,“被告人黄明勇逃到姨母被告人郑玉新家,将打人之事告诉郑及家人,郑留黄过夜。5月17日上午,郑交50元给黄,又给被告人胡少平(郑玉新的女儿)100元,让胡将黄带到琼山市亲戚家中躲藏。被告人郑玉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少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笔者认为,姨母留侄儿过夜并给其50元,尚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范畴,但交女儿一百元并指使女儿将被告人带到其他亲戚家躲藏,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以窝藏罪进行评价是妥当的。
“陈以杰、王晓东故意杀人罪,窝藏、包庇案”(简称陈以杰案)判决指出,“当天,被告人陈以杰王晓东逃到海口后,找到其表弟陈以杰,告知其在儋州市行凶杀人之事,被告人陈以杰知情后给被告人王晓东提供食宿。第二天,经陈同意,其老乡林才军将被告人王晓东带往万宁市打工。原审认为,陈以杰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杰明知被告人王晓东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表弟留表兄住一宿,居然被以窝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太奇怪了!留表兄住一宿的行为应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范畴。所谓经其同意后被他人带被告人去打工,表弟不是表兄的监护人,没有证据证明带被告人去打工是其授意的,所以也不应将此行为评价为窝藏行为,故判决结论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