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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例切入审视亲属窝藏罪的处罚边界:以中立的帮助行为论为视角

  “屈小军等奸淫幼女、窝藏案”(简称屈小军案)判决指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罪后潜逃至垣曲县其姨妈李秀兰家,将杀害屈慧荣的事实告诉其母李世荣,李世荣资助其100元生活费。2000年5月7日屈小军潜回李世荣家,李世荣让其改名陆志刚,以外甥之名为其提供住所一年时间。被告人李世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世荣明知屈小军奸淫幼女致人死亡,还为其逃匿提供现金和住所,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笔者认为,起初作为母亲的李世荣资助儿子一百元属于人之常情,其后留儿子在自己的住所居住一年时间,也不能说就是不妥当的行为。因为儿子在母亲的住处居住符合人之常情,但是母亲让儿子以他人的名义来留下来居住,就不得不说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将其评价为可罚的窝藏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笔者基本赞同判决的结论。
  “曹云凯等故意杀人、窝藏案”(简称曹云凯案)判决指出,“被告人曹义作案后外逃,于2001年夏季返回其父母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家居住。曹云凯、方祝年明知曹义与方壮康等人共同将夏献广杀害,仍为其提供食宿。原判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明知曹义犯罪而为其藏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法官的逻辑,作为犯罪的人的父母曹云凯、方祝年两人大概只有立即将儿子曹义赶出家门才不至于获罪吧!判决书没有交代儿子曹义是否平时也跟父母住在一起并有自己独自的房间,若如此的话,回自己家居住应该没有什么不妥当的吧!因此,笔者不赞同判决的结论。两被告人因为缺乏定型性的窝藏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应作为窝藏犯罪处理。
  “张保辉等强奸、包庇案”(简称张保辉案)判决指出,“2004年4月份,被告人赵培英明知儿子张保辉是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到淮南市夹沟乡找人假冒‘陈军’的名字为张保辉办理了一个身份证,并将身份证送给在南京打工的张保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培英明知张保辉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培英明知张保辉是犯罪的人而为之办假身份证,帮助张保辉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笔者认为,母亲为儿子办理假身份证助其逃匿,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法院以窝藏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李志强等抢劫、盗窃、窝藏案”(简称李志强案)判决指出,“2002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实施抢劫作案后,回到自己家中,其母亲李艳在明知李志强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仍为其洗去作案时所穿衣物上的血迹,并提供1100元现金资助其外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笔者认为,就母亲帮儿子清洗衣服上的血迹而言,应该说将母亲帮儿子洗衣服这种日常生活行为评价为犯罪,不够妥当。就是评价为犯罪,定性也应是刑法307条帮助毁灭证据罪,而不是第310条的窝藏罪。至于母亲提供儿子1100元助其逃匿,按照2003年的消费水平,大致可以认为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将其评价为窝藏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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