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例切入审视亲属窝藏罪的处罚边界:以中立的帮助行为论为视角
陈洪兵
【全文】
一、问题所在
刑法第
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罪状表述看,窝藏罪的客观行为是“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有观点认为,除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如为犯罪人提供介绍信、通行证等能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或者为犯罪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等帮助其逃避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建议将《
刑法》第
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以为大可不必。日本理论和判例认为,所谓藏匿,是指提供场所供其躲避;所谓使其隐避,是指除藏匿行为之外的其他一切使其免予被官方(警方)发现、拘捕的行为。例如,以下行为便属于隐避行为:劝说犯人逃亡且明确指明了逃亡地、资助逃亡资金、告知家里的情况以及搜查情况、让第三者作其替身,等等。我国的判例也认为,为犯罪的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应该说,“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属于并列关系。换言之,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妆的用具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主体,从条文上看应是除本犯(即犯罪的人)的一般主体,而且,犯罪主体与本犯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在定罪量刑上一视同仁。众所周知,在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儒家思想占主导地位的封建社会,一向以亲亲相隐这一
刑法的原则对亲属包庇免除刑罚。所谓“亲亲相隐”,又叫“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从国外情况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刑法典第105条、德国刑法典第258条、意大利刑法典第384条、法国刑法典第434条等,都有对亲属窝藏犯人减免刑罚的明文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配偶间的亲属拒证权的明文规定。应该说,对窝藏罪的主体不分亲属与非亲属而同样定罪处罚,在立法论上是有缺陷的。在立法做出修改之前,我们有必要在深入检讨相关判例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限制亲属窝藏罪的处罚范围进行论证。
二、判例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