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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合法、结果错误的法律分析——杨光群诉四川省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房屋抵押权登记撤销案解析

  结论:房屋登记机构不应向房产登记申请人索取婚姻证明。
  2、房产登记申报不实的评判标准
  房产登记,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书、身份证明、产权来源证明等),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承担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法律责任。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上述法律、规章规定表明:“申报不实”与“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表述相异,实质相同,都是导致房产登记错误的原因,都是撤销错误房产登记的法定事由。
  对房产登记而言,申请就是申报,不实就是申请房屋登记的主体、客体、内容和形式不真实、虚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房产登记“申报不实”,就是房产登记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虚假不真实;申请材料虚假不真实,包括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本案第三人与并非原告的“杨光群”共同向答辩人下属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杨光群的签名笔迹和签名笔迹处印捺的指纹,不是原告杨光群的签名笔迹和指纹印捺,上诉人、原告杨光群及第三人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上述三份登记材料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应当属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属于“申报不实”。
  本案第三人以合同当事人签名及指纹印捺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人体部分是假的不能认定整个人都是假的为由,认为原审判决对“申报不实”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相关规定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既是对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的误读,也是对房产登记、合同、行政与民事诉讼关系法理的曲解,还是对假人、假物、假材料、假证据认定规则及标准的混淆。
  结论:房产登记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任何一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就是虚假、不真实、申报不实。
  3、申报不实获取房产登记的法律后果
  房产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房产登记错误,损害其他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由该房产登记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是对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资料的虚假和不实,导致房地产权属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本案第三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提交的登记材料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为虚假、不真实,导致登记结果错误,引发行政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损害杨光群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被依法撤销的责任,承担其鉴定费用的责任。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结论:申报不实获取房产登记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房产登记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房产登记机构审查合同材料的范围及程度
  房产登记机构审查申请登记的合同材料,应当审查合同材料的形式效力,不审查合同材料的实质效力。理由: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实施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既意味着记载、备案,更包含审查、确认之意。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简称。抵押合同实行登记生效法律制度,即是法律授权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的行为才具有效力,只有合法的抵押合同才能实施登记;否则,登记机构有权不予登记。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形式和内容之分。只有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才是有效合同,否则,是无效合同。因此,房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审查抵押合同效力,应当对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但这种审查是程序、形式审查,非实体、实质审查,即审查合同书载明的主体、目的、内容等,不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目的是否真实,内容是否有效,签字、印章、纹印是否真实等。房产登记机构既无权、也无力审查合同材料的实体和实质的合法、真实、有效。
  结论:房产登记机构审查申请登记的合同材料的形式效力,不负责审查申请登记的合同材料的实质效力。
  5、房产登记机构履行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评判标准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是房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职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上述规定表明:房产登记机构查验对象是物证(房屋)和书证(登记材料),不是人,不对自然人的生理、心理、表里进行查验。查验物证、书证,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审慎原则,仅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对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申请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抵押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不存在法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抵押当事人及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发给房屋抵押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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