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法院判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信用联社负担。
学理判决:笔者认为,本案裁判理由和结论可作如下表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权利的证明。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应当合理、审慎地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对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申请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抵押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不存在法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抵押当事人及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发给房屋抵押权利证书。
房屋抵押权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或注销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有效法律文件予以更正或注销登记,或者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关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文件,撤销原房屋抵押权登记、收回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并非原告的“杨光群”共同向被告下属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申请书》,因借款人、抵押人、申请人并非原告杨光群的签名和指纹印捺,不具有真实性,应属虚假登记材料、申报不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所持没有提交虚假登记材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下属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受理第三人设立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申请,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申请书》等登记材料时,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没有违法行为;所作房屋抵押权登记及发给证书,符合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的登记要求,没有不当行为;没能辨别出借款人、抵押人、申请人签名及指纹印捺不是原告杨光群所为,没能发现该登记材料虚假,既是被告下属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自身职责、能力、条件所限,也是被告下属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对身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的第三人查询、核实借款人、抵押人、申请人身份及签名和指纹印捺后,承认、承诺该登记材料真实的合理信任,并非失职、违法行为。被告所持具体登记行为合法、履行登记职责无过错、不应当对第三人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导致登记结果错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惟被告在司法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真实,导致登记结果错误,且原告杨光群已经申请注销该房屋抵押权登记后,没有适时依法履行撤销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收回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者公告作废的义务,应属不适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抵押权登记结果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错误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规划建设局对第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符合主体适格、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的登记要求,行为合法,惟登记结果错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撤销泸市房江阳区他字第00054819号房屋抵押权登记、收回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者公告作废的义务。
三、解析
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1、房产登记应否提交婚姻证明;2、房产登记申报不实的评判标准;3、申报不实获取房产登记的法律后果;4、房产登记机构审查合同材料的范围及程度;5、房产登记机构履行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评判标准;6、房产登记权利救济路径及程序;7、房产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8、房产登记民事和行政诉讼交叉时如何处理;9、房产登记合法性的评判标准;10、房产登记行政裁判方式;11、房产登记合法、结果错误的应如何裁判;12、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可否司法建议公安机关查处。
笔者对上述法律问题试作如下解析
1、房产登记应否提交婚姻证明
⑴结婚证书不能证明房屋共有。结婚证是男女之间确立夫妻关系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者的证明对象不同。依照法律规定,房屋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申请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夫妻共有的,申请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如果申请错误,将实属一方所有的房屋申请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或者将实属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申请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夫或妻都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如果夫妻二人对房屋是否属于共有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再根据民事处理结果来决定是否申请更正登记。因此,结婚证不能代替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以结婚证来否定房屋登记的物权效力。
本案抵押合同和申请书上有韩家彬的签字,提交给登记机构的材料中有杨光群与韩家彬的结婚证,第三人想证明抵押的房屋是杨光群与韩家彬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混淆法律关系,误解法律规定。
⑵房产登记无须提交结婚证书。因为:①申请人的婚姻状况与申请人的房屋产权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婚姻法》第
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9条规定,“
婚姻法第
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自然人所有的房屋,只因产权转移约定或裁判而变更所有权关系,不因婚否以及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变更所有权关系。申请人的婚姻状况与申请人的房屋产权没有必然因果关系。②结婚证书不是申请房屋登记的法定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
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定申请登记材料,是与权属清楚、产权来源有关。结婚证书与权属清楚、产权来源无关,不是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的法定申请登记材料。如果房屋登记机构强求索取结婚证书(婚姻证明),势必出现这样的情形:申请人没有结婚,自然没有结婚证书,强求索取必然失败;申请人谎称没有结婚,拒绝提供结婚证书,强求索取必然无能。没有结婚,不能禁止未婚之人拥有房地产权利,不能剥夺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权利;已经结婚,不能禁止夫妻拥有各自所有房地产的权利,不能剥夺拥有各自所有房地产的夫妻各自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权利。⑶房屋登记机构要求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提交结婚证书,有弊无利:于法无据;违反《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属擅自扩大审查范围、干涉申请人私生活、侵犯申请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违法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误导申请人;制造矛盾(向未结婚的、结婚证遗失毁损的、境外结婚的申请人索要结婚证,将与申请人、代理人发生矛盾),引发讼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