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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营造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环境

  其一,必须处理好舆论监督权利与新闻侵权诉讼制度的关系。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确实是一对矛盾。新闻侵权诉讼制度涉及公民和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利与公民、企业、党政机关的名誉权等之间的冲突,必须慎重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看到,由于新闻侵权诉讼和现有司法解释的局限性,舆论监督权利已经受到越来越严重的侵害。特别是2003年以来,各种各样干扰、阻挠采访报道的行为层出不穷,如殴打或非法拘禁记者,损毁采访设备器材,打击报复向新闻媒体提供线索的公民或记者,收购、截留报纸,禁止新闻媒体进入本地采访等等屡屡发生,对新闻媒体正常的采访报道活动造成了日益严重的侵害。企业、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因为新闻批评报道而起诉新闻媒体的现象不断增多。这无疑严重阻碍了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顺利行使。因此,必须考虑对我国舆论监督权利进行有力的法律保障。今年,全国人大将出台一部重要的民法法典《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涉及新闻侵权问题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对新闻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民法学界在是否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侵权这一问题上持有不同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审议草案时删除了这方面规定,认为新闻立法问题涉及全局性问题,不宜纳入部门法。今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专门召开了主要有新闻界和新闻媒体参加的立法座谈会,认真听取意见。新闻界认为侵权责任法必须注意到新闻媒体的正当权利。
  其二,必须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权利与国家机关管理权力的关系。这两者之间也存在比较突出的矛盾。新闻舆论监督本来就是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但是,国家机关也必须实行日常的管理。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也要尊重事实和客观报道,切实注意维护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而国家机关更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西丰事件促使人们深入思考如何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尊重和保障公民和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利。特别是,国家机关是否应当对舆论监督行为提出诬告或诽谤指控。应当说,我国刑法并没有以诬告和诽谤罪限制公民舆论监督权利的立法意图。刑法虽然有诬告、诽谤罪条文(第243246条),但也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错告不属于诬告,并且也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成为自诉诽谤罪的原告。自1979年以来,由国家机关指控的刑事和治安诽谤案少之又少。上世纪80年代中期出现了几起因新闻报道和小说创作而发生的自诉诽谤案,在此后的近20年中也很罕见。事实上,我国对舆论监督权利的保障一直在加强。特别是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修正案。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报告旗帜鲜明地首次提出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的监督权。而且,总体上看,我国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对批评意见的积极回应构成了时代主流。例如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等在立法方面公开广泛地征集民众意见和建议,国务院因“孙志刚事件”新闻媒体报道而修改不合时宜的法规,重庆市对“钉子户事件”的妥善处理,公众对交强险法律条款的异议推动了有关法律的修改等等。这说明,国家机关在保障人民的舆论监督权利方面确实正在积极学习并身体力行。当然,实践中也确有少数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以各种方法强行压制批评意见或报复批评者,这说明某些基层官员依法行政水平低下、违反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治理行为,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新的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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