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结论性要点如下:
1.怀疑主义的哲学难题在法律系统中并未产生腐蚀性,这样说仅仅是为了力争把一些总括性主张放在一旁,这种总括性主张包括对外部世界的完全认知是不可能的或者无法被迅速观察的实体或者真相都有没有正当理由的。这并不是为了在具体问题上采取某种立场,尽管我一种相当怀疑的立场进行了评论——也许这不过是个人喜好而已。出于不同的原因,一般的法律系统和具体的法律学术并未以一种它们本来所应当具有的一以贯之的、系统的方式集中在命题的真理价值上。这一方面的一个绝好例子就是宪政话语(constitutional discourse)。在西北法学院中,持续存在着一股有关宪政问题的讨论风潮,许多年前,这股风潮也曾经波及到我以至于我无法很快地辨别出许多争论的重要性。也因此,有一天我很天真地向两位就权力分立的一些问题上进行辩论的两名争论者问道他们能够表达出来的能够解决他们之间争论的可证实的命题是什么。在片刻沉默之后,谁知道他们心里都想了些什么,他们从他们刚才停下来的地方继续他们的争论。我并未因此而退缩,反倒下定决心从此之后这个问题应该在一定规制的情况下引入法学院的法律争论之中。现在也的确如此。但是,我必须承认,对于我的一些同事而言,这是一个令人不快的问题,但我想原因或许是因为真相是一个刺激(irritant)。他使人们嘎然而止,促使他们去证成他们曾经说过的并且将重心从优雅(elegance)和创意(creativity)转移到真相与事实。这样做,它使得要赞成某些想要的结果更为困难。
这是原该如此的。认识之扩展的核心要素之一就在于那些源自证成要求和证据支持的刺激。在我看来,这种刺激在我们的法学院和法律话语中是相当欠缺的,而证据研究者们就处于提供这种甚为稀缺之要素的绝佳位置上。将证据法与所有其它法律领域区别开来的就在于它对真相之性质的直接接触以及它对事实认定方法论的烂熟于心。在这里,我想说的是,我期望我们都有一个责任,这个责任就是把这种认识运用到那些全国范围内都在发生的法庭辩论中的具体主张当中。
2.在我看来,我们证据学者们还有同样的责任将我们对如何审视那些假设性真相价值之命题的认识应用到我们自身。
3.在一定程度上,我在这里的劝诫——如果被遵循的话——将会带走我们工作中的一些乐趣。探求真相是一项艰辛的任务。而从事那些充满想象力的活动则不会,至少不会同样无趣。科学家的工作与文学理论家的工作是截然不同的。此时此刻,我向在座各位呼吁科学家的制度性自我观念(self-conception),但我承认,这不过是个人的爱好而已。而且,我仍然无法将自己从这样一些事实——也就是,法律系统在影响现实中的人们上能够有什么作为以及法学教授在可能影响法律系统上该当何为——中抽身而出。我想,一个事实与真相在其中无所作为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无法安居其中的地方。安全感丧失了。事先计划也不再可能了。因此,我期望我们这些教育出法律系统的建构者和运作者的人对于真相能有一种强烈的责任感。而对真相的一种强烈责任感就意味着局部层面上的一只高度怀疑的眼睛以及整体层面上对怀疑主义的一种禁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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