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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与六十年:中国宪法学价值范式的流变

  值得补充说明的是,这里没有专门论述民主的价值,并不意味着民主不重要或不应该作为“新世纪宪法学”的价值基础。民主在社会主义体系里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但是这种地位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获得实证化才有意义。我们目前建设的民主已经初具体系,在类型上大致分为代议民主和参与式民主,在建设重点上涵盖了人大民主、协商民主、党内民主和基层民主。这是中国特色的民主体系与民主格局。十七大报告多达七次提到了“参与式民主”,这符合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国性质。但是,“参与式民主”必须在一个法治与宪政的框架下才能够有序进行,而有序民主也是中央一直强调的。就民主外部而言,需要加强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完善法治秩序的建构;就民主内部而言,议会民主仍然应该作为建设的重点,这需要从选举民主和人大职能两个方面进行加强。最后提及民主,是因为“民主”作为政治语词一直没有脱离新中国的政治实践,作为一条真正的红线,尽管遭遇过反右及文革的冲击,但一直发挥着或强或弱的作用。在“新世纪宪法学”的体系下,民主的出路在于,在法治秩序下获得有序化和制度化的充实发展。
  总而言之,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大致以2000年的“宪法司法化”为分界点,中国宪法和宪法学已经初步实现了从政治结构向法律结构的转变,这是三十年中国制度文明的突出贡献。就承接这种转变的“新世纪宪法学”而言,其宪法思想的初步结构已经形成:以“人权”为核心与目的,以“民主”和“法治”为基本路径,进行宪法的权利论证,建构宪法权利的法律结构,实现人权保护的实证化并促进法治国家的形成。
  结语
  如果说1840—1949年中国基本完成了面向救亡图存的建国任务,1949—1978年体现为以革命党的思维与模式进行国家初步工业化和现代化的系统探索的话,那么始自1978年的改革开放,从其实际社会效果和制度进程来看,就绝不仅仅是建国和工业化这样的整体性范畴可以完全概括的——甚至可以说,改革开放完成了一次超越——整个国家与社会开始呈现日益明显的二元结构,社会领域的个体自由与自治逐步扩展,国家开始不得不接受主要以法律形式调节公民之间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最终结果就是“法治”与“人权”作为正统性概念在国家生活中的确立。由于不同时代的精英对于相应时代的历史任务及其完成方式的判断不同,而且就中国近现代的大转型而言,综合了诸多因素的历史本身也呈现出自身的规定性,所以一百多年来的现代化进程中的价值重心的固定与偏移也就不那么难于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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