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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与六十年:中国宪法学价值范式的流变

  2000年前后一共有三次宪法修正,这些修正与上述三个基本价值“平等”、“权利”和“法治国家”具有近似的脉络联系。但是,这些逐步建构的宪法价值需要一个总体性的“凝结核心”,这个核心就是“人权”。“人权”作为学术概念的较为系统性的探讨始自夏勇教授。对于“人权”定义的普遍性接受则来自米尔恩,即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概念的引入具有一种颠覆性的效果,因为它同时超越了法律结构和政治结构,仅仅以人的名义要求最基本的权利与自由,以及一切合乎尊严的对待。当然,这种超越并非遁入“无政府状态”,也不意味着人权可以直接实现,它只是提供人们重新认识和确定个体与国家关系的图式,在此图式里,个体的正当性获得优先确定,国家的正当性通过确认和促进个体的正当性而实现连接。“人权”与“人格尊严”直接相关,这种理解被德国基本法充分肯定——基本法第1条明确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拘束一切国家公权力。“人权”不是要取消国家结构,因为“人权”实现仍然需要借助国家的政治和法律结构,它所确立的只是个体请求权的终极正当性以及国家政治与法律结构运行的伦理边界。“人权”的根基深深地扎在每一个人的内心深处,是每一个期望过有尊严的生活的人在理性上都会普遍接受的。由于“人权”的这种颠覆性的理解图式,改革初期的宪法思想无法在本质上将其吸收和消化。因此,在2000年之前,宪法思想的发展还不可能提供“人权”的理论基础以及确立“人权”的根本价值地位。这主要是新世纪最初几年的事情。随着2000年“宪法司法化”的提出,以及与宪法权利的保护有关的公民维权运动,甚至包括海外连续的人权状况批评,“人权”终于在2004年入宪,即宪法修正案中表述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此,中国的公民权利运动获得了新的话语资源和行动策略。也许有现实主义的论者会质疑文本变化的可能意义,但实际上尽管中国宪法在目前阶段还无法“司法化”,但它的每一次修正都直接证明了社会思想的变化及其方向,这对于未来宪法和宪法学的发展具有根本的意义。“人权”入宪的意义是极其重要的,它在功能上形成了一个凝聚各种基本宪法价值的核心,前面讨论的平等、权利本位、法治国家,以及这里没有具体展开,但同样重要的价值,比如民主,从此具有了更加丰富的理论资源和更加直接的衡量标准。2000年之后的“人权”入宪为“新世纪宪法学”的建构提供了最重要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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