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的还有“南京同性卖淫案”,也采取了这种涵摄理论,回到本案,“两性人”是否可以涵摄入“妇女”类型呢?
从生物科学角度讲,人分为“男性”、“女性”、“两性人”三种,“女性”是指“人类两性之一,能在体内产生卵细胞”[11],“男性”是指“人类两性之一,能在体内产生精细胞”[12];“两性人”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通称二性子”[13]。而“妇女是指对成年女子的通称”;总之,“妇女”和“男性”都是不包括两性人的,两性人既不属于“男性”也不属于“女性”,这在生物学的认识意义上是不存在分歧与争论的。
由于立法者对性别定位并没有采用三分法,而是以人仅有“男性”、“女性”之分为基础的,所以自然科学意义上之“两性人”就成了立法者的盲点,并没有进入立法考虑调整的范围。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必须抛弃“两性人”之概念(“两性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仅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按照二分法标准,两性人必须被涵摄入“男性”或“女性”,否则按照二分法就会得出不符合正义理念的结论:“两性人不属于法律上之人”。“所以两性人必须仅仅被归入男性或女性的两个法律选项之一。换个说法就是本案法律适用中通过涵摄过程,认为‘妇女’在一定条件下包括‘两性人’,并没有脱离其可能性范围内的文义(而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文义)。”[14]
按照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拐卖妇女罪的“妇女”一词并非仅仅指完全符合生物学标准的自然意义上之“妇女”,而且可能包括具有妇女部分特征的边缘意义上的两性人,在此,宜将此罪中的“妇女”视为一个开放性的类型,它既包括典型事实上的核心意义上的“妇女”,也包括边缘意义上,非典型事实的“两性人”(只具有妇女部分特征的人),还应该包括被他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人,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并不应该被视为一个定义或概念,并非一个像自然科学那样为了界定本质的“妇女”,它并非是一个封闭的定义或概念。“类型是开放的,首先表现在它的层级性上,以红色为例:有大红、淡红、暗红等,但这都属于红色类型,基于类型的层级性,使得类型不可避免地具有边界不明确性的特点,类型的层级性决定了类型中的各个事物都有向模糊的边界地带延伸的可能,即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过渡’所衔接的,由于类型的开放性,在判断事物的类型归属上就不可避免地渗入人的主观价值评判,这是类型与概念思维重要的差别,概念思维是拒绝价值评判的单向演绎。”[Ⅴ]
按照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类型的归属并不需要描述类型的各种因素都出现,只要出现部分因素就可以作出类型上的归属。“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此类型,并非仅看其是否包含该类型通常具备之全部要素,毋宁取决于:这些‘典型’的因素在数量以及强度上的结合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案件事实‘整体看来’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15]“类型开放性的另一个意义就在于其‘组成分子的不确定性’,因为在同属一个类型中的各个事物是有程度差别的,这当然就表示其内部组成的因素不同,不同的事物在各种事项上都表现出事物的本质,但并非都在同样的事项上表现得一样,或者在程度上表现一样,比如枪支、管制刀具、长达50厘米的西瓜刀,都属于‘凶器’类型,只不过‘凶’的程度不同而已。”[Ⅵ]在本案中,我们必须突破“妇女”的概念式思维障碍,即不是将“妇女”视为一个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否则,我们确实无法能将一名“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涵摄入“妇女”。相反,我们必须借助于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类型化的解释不是为了获得对某概念的“内涵”的精确定义,而是为了把握其尽可能的“外延”。“概念内涵是进行司法归类的依据,是判别某个待决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某项法律规定适用的对象,进而确定能否连接法律规定而构建法律推理得出处理结果的关键。”众所周知,任何概念都是内涵与外延的统一。需要指出的是,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主要不是为了说明内涵而在于揭示外延。“法律形式主义者往往以
刑法用语的核心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内涵,以曾经发生的典型案例作为构成要件的外延。对于不典型的案例或者尚未类型化的事实,法律形式主义者往往根据条文的字面形式以及以往的经验拒绝裁判这种事实,但是如果考量
刑法的目的和用语的规范意义,能动地理解构成要件就会使相同性质的行为(规范意义下的)得到相同的处理”。[Ⅶ]“
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
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犯罪类型是开放性的,它虽然存在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即使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像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是有可能完全涵摄在刑法规范中的,换言之,在
刑法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必须对刑法规范与案例事实交互地分析处理,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经由结构化处理成为类型化的案情;二者的调和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了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即“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现实,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并且逐步地规范变成较具体的、较接近现实的,同时案件成为轮廓较清楚的,成为类型。”[16]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要求法律解释者,一方面要将生活事实与规范相拉近,另一方面将规范与生活事实相拉近。二者是一个同时且连续发展的由事实自我开放地向规范前进和规范向事实前进的双向过程。本案中,将“妇女”视为一种“类型”描述的事实构成也许更为恰当,只有视“妇女”为一种类型(虽然只是部分具备妇女特征),这些非典型妇女特征与生物学意义上真正的妇女只不过是程度强弱不同而已,由此便可以将“两性人”涵摄归入“妇女”,更何况这样涵摄,也是符合
刑法设立拐卖妇女罪立法意图的,否则解释的结果就会是“两性人不受法律保护”,在现行
刑法取消了拐卖人口罪的情况下,以“这里存在法律漏洞”为理由,又以“
刑法规定原本如此,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理由,维持这种不协调和不符合正义的局面,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学术态度。总之,思路决定出路,只有以犯罪构成类型化理论为路径,将“两性人”涵摄为“妇女”类型才有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