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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两性人”案引发的思考

  
  自然无型的生活事实,在未经人类认识的加工之前,经常是断裂和缺乏意义联系的。它们只是一些孤零零散落的原子和碎片,需要逻辑线索和意义脉络的贯连,此时,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观察,抽取和提炼案件事实之间的共同特征,便能够初步形成事实类型的基本轮廓,在此基础上以法理念及法目的为导向,对事实类型予以价值和规范性的加工,并在要素之间建立起结构上的联系,便形成了法律上的类型。“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在未经立法者的认识加工之前进入立法者视野的,首先是诸如‘张三杀人’、‘李四杀人’、‘用刀杀人’、‘用毒药杀人’等个案化的事实。立法者经过认识上的处理,从中抽象出诸如‘行为主体’、‘行为手段’等特征,然后根据刑法之目的与价值,在其中选出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经过要素改造以及要素之间的结构性构建,从而形成了‘故意杀人罪’的类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刑法上的其他各罪的设定,莫不要经历上述之过程。”[8] 

  
  由此可知,现行刑法中的拐卖妇女罪也是拐卖妇女犯罪构成类型化的结果,不宜将“妇女”仅仅视作一个概念,而应将“妇女”视作一个类型,接下来,本文将会简介几个类似疑难案件。“1918年,海牙一个牙科医生绕开电表器试图随意用电,案发后他被指控为盗窃。最后,最高法院不得不就盗用电是否构成《荷兰刑法典》第310条所规定的盗窃‘财物’的刑事犯罪作出判决。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盗用电就是盗窃财物,最高法院指出,《荷兰刑法典》第310条的意思旨在保护个人的财产。鉴于此,拿走他人的‘财物’之行为依据规定的情形将受到惩罚,在最高法院看来,这一条款之所以适用于电是因为电本身的性质。电的性质之一是它具有某种价值。这是因为,有人必须付出代价,通过劳动才能得到它,还因为人们可以有益地使用它,或者用它来赚钱。因此,电被视为一种财物,显而易见,当时本案法官所给出的是一个目的性解释。”[9] 

  
  又如,现行刑法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情形下,当行为人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或是棍棒进行抢夺时,适用本款毫无障碍,然而,当行为人携带“盐酸”或是“训练有素的动物”抢夺时,就会迫使我们去思考“盐酸”或“训练有素的动物”是否属于“凶器”的问题,由此,使我们想到德国一起抢劫案:“某人携带盐酸泼洒于一名女会计的脸上,进而抢走了她的钱包,在联邦法院的判决中,涉及的问题在于:该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加重强盗罪。根据行为当时有效的德国刑法第250条规定,加重强盗罪的构成在于:‘当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强盗行为,而以武力或以武力胁迫,防止或压制他人反抗时。’因此必须判断的是:在该案中使用的盐酸是否为一种武器。最终联邦法院确认了这点。”在对“凶器”的理解上,我们很可能会习惯于将其理解为一种杀伤性的器具,这是因为,人们在探寻凶器这一类型的真实含义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亦即典型事实。事实上,这仅仅是一种对典型意义的“前理解”和“先见”。这种熟悉的事实仅是典型事实,无疑该归属于该类型,然而“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作为非典型事实,我们绝对不能武断地加以排除,而是应该一方面不断地对“凶器”进行再理解,一方面需要对该非典型事实再分析,进而推敲将“凶器”理解为“器具”是否合适,另外判断者还应对照“凶器”核心含义之中的刀枪剑棒,去考察“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的法价值与意义,去考虑依此种意义将其纳入“凶器”的可能性,此过程是一个“盐酸”、“训练有素的动物”不断逼近“凶器”的过程。其实“携带凶器抢夺”这个类型,可以有不同的事例,比如为了犯罪而携带管制刀具、盐酸、手枪、“非典”病毒等不同情形,但是都呈现出了“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能够致人伤害并给人恐惧感的物体”[10]这个类型的整体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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