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此罪与1979年《
刑法》第
141条关于拐卖人口罪的规定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适用《决定》的规定。而对拐卖其他人口的,则适用1979年
刑法第
141条的规定即拐卖人口罪,本案究竟应适用哪个法律条文呢?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对上述三个法条的关系,作出如下判断:第一,1997年
刑法第
240条罪名是拐卖妇女罪,若适用该罪名,则应判处张世林5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
刑法拐卖人口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
刑法。第二,1979年
刑法141条与《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所以应适用《决定》但是如果考虑到王某并非“妇女”,就应适用1979年
刑法第
141条,因为在
刑法既有拐卖妇女罪,又有拐卖人口罪规定的情形下,将王某涵摄入“人口”显然比归摄于“妇女”更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4]
(二)对本案判决的质疑与反思
1.法律适用不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1979年
刑法应是本案首先考虑适用的法律,在分析1979年
刑法第
141条与《决定》的关系后,本文认为:与其以“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为由认定“拐卖妇女罪”,倒不如以“以两性为主的两性人属于人口”为由认定为“拐卖人口罪”。因为,张世林虽然拐卖的是两性人,但两性人毕竟是人,依然属于“人口”的文义范围,这在涵摄思维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况且1979年
刑法并未对“人口”作出“男人和女人”的限制解释,因此,本案认定为“拐卖人口罪”才是最为恰当的,然而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也不能说判错了,只不过没有前罪更为恰当,根本没有必要将此案认定为“认识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