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两性人”案引发的思考
白利勇;胡月军
【全文】
一、案情与判决[1]
199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世林伙同芦山县仁加乡村民竹子刚(已判刑),以外出旅游为名,邀约被告人张世林的女友李某,并通过李某邀约“女青年”王某一同外出。四人从芦山县出发,乘汽车、火车到达安徽省利辛县后,张世林和竹子刚对王某谎称外出的钱已花完,叫王某到竹子刚一朋友家暂住几天,他们去其他地方找到钱后再来接王某,并由竹子刚通过其姐夫张登贤介绍,将王某卖与谭某,获赃款1900元,除去路费,张世林分得赃款380元,谭某将王某带回家,当晚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将王某退回竹子刚姐夫家,后来王某被送回芦山县。
经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
芦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林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将王某卖与他人为妻,张世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虽经事后检查王某系两性人,但是拐卖时并不知情,仍视作妇女拐卖,属于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本案中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依照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条第1款,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1条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张世林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立法是为了调整批量发生的“类”事实,偶发事实并不是立法者关注的重点,但是,对于法律适用者来说,偶发事实却恰恰成为了法律适用中的难题,本案之独特性就在于犯罪行为对象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从而给法律人带来了理论与实践的新问题与新挑战。
关于本案的判决:定为“拐卖妇女罪”似乎是一个可以接受的判决结果。因为正如判决书所说,本案属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条第1款,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1条的规定”。就本案来说,正义似乎已经实现,因为
刑法惩罚功能已经实现,然而这是真的吗?
二、质疑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