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3年德国纳粹党获得政权以后的许多重大行为在形式上也都有法律作为依据。例如1933年废除代议制的《授权法》、确立纳粹一党制的《禁止新建政党法》、1935年迫害犹太人的《纽伦堡法》,等等。至少在形式上希特勒的纳粹德国也曾是“依法治国”。可见,“依法治国”(rule by law)或“依法律统治”(Regierung nach Gesetzen)与法治(rule of law)有着本质的区别[21]。
四、人权概念是因为欧洲国家小才出现的吗?
朱苏力在讲座中有这样一段话:
而且由于欧洲的政治现实──国家较小,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准不同各国公民权利不完全相同,当越来越多的各国公民因种种原因跨越国家之边界,无法诉诸公民权要求他国保护,这就催生了对个人权利有一种更为普遍化的表达,这就是最早的“人权”概念。
看来,朱苏力认为欧洲国家由于国土较小,各国发展水准不同,为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公民的权利,所以才出现了人权概念。历史事实是这样吗?
稍微有一点儿国际法常识的人都知道,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与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保护本国公民在外国的权利属于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是传统国际法上早已存在的制度,特别是19世纪以后,西方工业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在外投资者的利益,十分强调保护本国在外公民的权利,因此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了传统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人权的国际保护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进入国际法领域的。
人权观念是近代以后首先在西方国家出现的。英国光荣革命后确立的法治为保障个人自由提供了最初的制度基础。英国思想家洛克将英国法治及其个人权利抽象为政治哲学上的普遍原理[22],因而是最早系统论述人权概念的思想家。1776年英属北美殖民地在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过程中制定出了6月12日《弗吉尼亚权利法案》、7月4日《独立宣言》等人类史上最早的人权法案和人权宣言。受北美权利法案影响,1789年8月26日法国大革命初期的国民制宪议会通过了《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23]。因此,人权概念首先出现的地方并不都是“国家较小”的地方,更与保护本国在外国民无关。
五、强调司法独立就会破坏中国法治建设吗?
朱苏力在讲座中有一段特别引人注目的话:
还必须注意,在当下,至少有些国际势力并不希望中国强大和崛起,甚至希望中国分裂,想用西方的法治民主观来改革中国的政治法律结构。通过强调三权分立或片面强调司法独立来弱化党的领导,甚至排斥党的领导,其实是某些国际政治势力破坏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破坏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对这一点,必须要有充分的警惕。
尽管上述这段话显示出朱苏力有着相当敏锐的政治嗅觉,但却不禁令人回想起“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横行时的棍子式的语言。从冤假错案受害者和因非法定理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的权利受侵害者的角度来看,朱苏力的这段话还让人联想到2008年四川地震大批中小学校舍倒塌导致成千上万学生死亡的事实披露后,知名文人余秋雨呼吁遇难学生家长不要请愿投诉以免成为“海外媒体反华宣传借口”的“含泪劝告”。
我实在不能理解为甚么“片面”强调司法独立就会“弱化党的领导,甚至排斥党的领导”?难道强调司法独立还有“片面”和“全面”之分吗?难道包括
宪法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法律不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吗?难道中国现在还有反党的法律吗?难道法官遵循中国现行
宪法第
126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会产生反党的结果吗?
我更不能理解为甚么强调司法独立怎么就成了“某些国际政治势力”“破坏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难道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强调司法独立,所以中国自己就不能强调司法独立了吗?难道司法独立也有姓“资”姓“社”之分吗?实际上,就连社会主义理论的精神始祖卡尔.马克思对司法独立都有着非常肯定的态度。马克思明确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Der Richter hat keinen Vorgesetzten,alsdasGesetz)[24]。难道在党章国宪上都表明信奉马克思主义的中国,法官还需要法律以外别的上司吗?难道中国的司法改革竟然要以反对强调司法独立为其特色吗?依我看,为了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在从制度上消除司法腐败和提高法官素质的过程中,确立司法独立应当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反对强调司法独立才会导致破坏中国的法治建设,更何况中国自身的法治建设本来就不是为了给外国人展示的。
在现代国际社会,作为人权司法保护的前提──司法独立已经成为政治文明的标志之一。例如,“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的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