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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中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

  

  维恩县案的法官指出,正如Cooley大法官指出的那样,社会中的每一种生意(business),每一个生产单位,都以某种方式为公共福利作出贡献。如果仅仅基于某个实体使用别人的财产去追求自己的利润会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这一事实就得出政府征收正当化的结论,则会使美国宪法中对政府征收权的限制完全成为一纸空文。波尔顿案中的所谓“经济利益”的法理分析在现实中使得那些代表某个私人实体的利益而行使政府征收权的行为变得有效并正当。本案法官认为,维恩县征收土地的使用目的与美国宪法在最初颁布之时美国公众对“公共使用”的一般理解完全不同。法官指出,具有“公共使用”之目的应满足下列三个特定条件之一:(i) 应涉及”某种极端类型的公共需求(public necessity)而不进行征收则无法实现其目的,这种需求包括“高速公路、铁路、运河和其它商业交通工具”;(ii) 私人当事方使用被征收的财产时仍然对公众负有责任的(accountable to the public),政府对其使用仍然有一定的控制;(iii) 对被征收土地的选择是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不是其它考虑。最后,本案法官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项目不属于涉及到“公共需求”的项目,并且维恩县对这些征收的财产不再拥有控制权,而且最后一点,对征收财产的选择也不是基于公共利益(如整治贫民窟等)的考虑。因此,本案法官判维恩县在本案中败诉。 


  

  到目前为止,维恩县案所确立的规则仍然是有效的法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的基洛诉纽伦敦市案(Kelo et al. v. City of New London et al.)中判决康涅狄格州纽伦顿市政府征收私有财产合法,因为政府征收的实施是按照一个经过深思熟虑的政府开发计划,而不是为了某个特定可识别的个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可以说,基洛案为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经济开发提供了一种合理的法律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则不应被政府滥用,而美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未来发展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公平补偿 


  

  在一个通常的强制征收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在回答了征收是否具有公共使用目的后,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征收的价格是否构成公平补偿。对于这个问题,美国著名波斯纳法官(Posner J.)在Coniston Corp v. Village of Hoffman Estates案中说过一段话:“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full compensation),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marginal owner)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实际上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public use)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波斯纳法官的话道出了征收所应给予的“公平的补偿”的标准,即不考虑所有权人的“内在边际”价值,而仅仅依据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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