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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以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为中心

  其次,某些细节规定不合理、不完善
  例一,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若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证券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规定貌似合理,但与现实相脱节。因为在证监会开始调查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到被告虚假陈述被正式揭露之间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不少原告事先可能听到市场传言而在虚假陈述被正式揭露之前抛出股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于揭露日之前抛售股票,但他作出抛售的决定本身和虚假陈述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把这部分投资者排除在救济之外是欠妥的。与此相应地,把那些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就已经买入股票,并一直持有到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的投资者排除在外也不尽合理。因为这些投资者有可能遭受损失,而且损失可以与虚假陈述行为联系起来。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投资者何时买卖股票在法律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投资者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
  例二,没有区分利多虚假陈述和利空虚假陈述两种情形,导致损失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困扰。由于我国单边股票市场(只能做多不能做空)的现实,在讨论虚假信息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时,人们往往只考虑那些对股票价格上升推波助澜的所谓“利好”的虚假信息,而忽视那些相对罕见的对股票价格下跌落井下石的所谓“利空”的虚假信息。其实,“利空”的虚假信息也完全可能对投资者造成损失。从虚假信息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关系分析,利多虚假陈述在被揭露前,证券价格应是遵从利多性质而向上发展的,投资者并不会因该利多信息而遭受损失,因此利多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前,投资者的损失是市场上其他风险综合影响的结果,虚假信息对投资者的损失不起实质性作用;与利多虚假信息的作用不同,在利空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证券价格应是恢复到未受该虚假陈述影响的状态,投资者此时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证券并不会因该利空信息而遭受损失。因此利空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后,对投资者的损失不起实质性作用。[40]
  例三,缺乏对投资者减少损害义务的规定。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尽管虚假陈述被揭露股价下跌,投资者遭受了损失,但他没有抛售股票,后来股票一度上涨,并且超过了投资者原始的购买价格,但是投资者没有及时抛售股票,这样等到投资者提起诉讼时因为股价下跌他又遭受了损失。对这类投资者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呢?对此,笔者以为,该投资者无权获取赔偿。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负有尽可能减少不当行为产生的损害的义务,这些投资者在虚假报告被揭露之后,本应在股价上扬的时候尽快清仓出局,他却置之不理,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减少损失的义务。由于受害者没有采取恰当的补救行为而增加的损害,法律可以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41]因此,应当规定当事人负有减少损害义务的原则。
  此外,新司法解释只字未提虚假陈述自身内容的重要性问题,而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对投资损失存在决定性影响。
  (二)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认识的澄清
  在司法实践中要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应当澄清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对“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机械认识。
  目前,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一学说在审判实践中也发挥了很大作用。所以,准确地把握这个理论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比较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必然”、“直接”的要求,与美国证券民事责任中“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理论并无重大区别。交易因果关系是必然性的要求,而损失因果关系就是直接性的要求。
  有人提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是某一原因必然导致某一结果,反过来某一结果必然由某一原因产生,从而推出:虚假陈述者承担责任必须以虚假陈述行为是股价下跌的唯一原因方可成立。[42]并以银广厦为例,认为股市大盘走势一直不佳,不仅银广夏股票天天下跌,其它一些个股也在天天下跌。银广夏如果没有作假,其股票也很有可能随着大盘走势而下跌。导致银广夏股票下跌的各种原因很难全部罗列,对股票下跌的作用更无法量化。因此,银广夏的造假行为与投资者因股价下跌而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上述观点将必然的联系看作是唯一的联系,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站不住脚。在现实生活中,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现象比比皆是。必然的联系并不是唯一的联系,也就是说,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我们不能把必然性和决定一个结果的多种原因中的各个原因的作用混为一谈,而忽视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相对性。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可能由数个原因造成,审判实践中要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以此确认责任的大小。[43]我们也以银广厦为例,造假行为和大盘整体走势不好与银广厦股票价格下跌都存在因果关系,在界定造假行为导致的股票价格下跌的幅度时,应当排除市场整体下跌的因素,而不能以此否认造假行为与股票价格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确立为逻辑上必要关系,而不是唯一关系。所谓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确立为直接原因。
  同时,在证明因果关系时,要正确区别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和条件。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与结果有必然联系,而条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一定作用的现象。以“红光索赔案”为例,投资者购买红光公司的股票受到损失,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投资者买卖股票的投资决定,红光公司资产质量差,证监会处罚了红光公司,红光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等诸多因素,哪个是构成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必然原因呢?的确,在证券市场上,只有投资者不买股票才没有损失的风险,但是,投资者的购买决定只是其受到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如果红光公司的财务状况确实与信息提供者的陈述相一致,投资者可能就不会购买股票,即使购买,也不一定出同样的价格。可见,虚假陈述才是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原因。当然,我们也不排除当时市场整体状况不佳而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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