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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以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为中心

  (1)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
  在证券交易中,如果原告的投资决策根本就不是依赖虚假的信息而作出的,或者其明知该陈述为虚假而仍旧进行了投资交易,则该交易中不存在信赖,因而也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可见,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转变为信赖关系,原告要证明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便是原告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那么投资者如何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呢?
  美国法上判断信赖存在的标准有两个:第一,原告相信被告的陈述,就是说原告在交易前不知道被告所作陈述有虚假成分,即不知真相。第二,原告基于这种相信而决定进行交易。即知悉这一虚假陈述足以促使投资者改变投资决断。从证明角度看,原告的证明要达到上述标准,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举证:首先,原告必须同虚假陈述发生接触,如果原告从来没听到或知晓该虚假陈述,自然谈不上信赖;其次,原告相信了该虚假陈述;第三,该“相信”的程度达到足以促使其做出交易的程度;第四,该信赖是合理的,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情形。[15]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些证明在现实中是几乎不可能的。
  首先,证券交易区别于一般交易的突出特性就在于证券交易基本上是电脑自动撮合的交易,而非传统的面对面(face-to-face transaction)的交易。证券市场的众多主体,系通过其经纪商在集中市场以电子化方式撮合成交,买卖双方通常并无直接接触。这种交易的特殊性使得买方或卖方欲证明其因“信赖”他方甚至第三人之虚伪、欺诈行为而买入或卖出证券造成“损失”,几乎不可能。[16]
  其次,在较成熟的市场中,很多的中小投资人并无时间和精力认真阅读每一家上市公司的公开文件后再决定是否投资,而多是根据股价走势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分析报告进行投资。因此,没有人可以完全保证载有虚假陈述的披露文件到达了每一个投资者的手中,即使到达了,也有的投资者并没有阅读;哪怕阅读了,是否注意到虚假信息了;即使注意到了,是否注意到相信的程度?如果要求原告对上述各种情况进行清晰准确的证明,显然是不可逾越的障碍。[17]尤其在现代意义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一般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集团诉讼的情形下,如果要求集团中的每一个人都证明信赖关系,这样的规则显然是不计成本的,这样的举证责任对投资者而言是过重了。
  (2)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
  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原告要负担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面临的艰巨难题。
  首先,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投资者的损失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即使专业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至于一般投资者,很难发现自己遭受损失的原因,更别提区分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和正常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害。
  其次,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并非直接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造成的有体损害,亦非附随此等损害所生之财产损害,而是纯粹经济损失或纯粹财产损害。这种损害的特点是受害人难以特定、损害数额难以特定、因果关系链条绵延、被告行为的可归责性与所致损害范围多不成比例;[18]此外,证券欺诈造成的损害既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如因上市公司的误导所造成证券市值的减少或公司被停牌,证券价值的必然减少等。但不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如果投资者未卖出股票或客观上不能卖出股票时,其所受的损失仅是账面上的,账面损失不仅不如实物损失来得明显,而且不是现实确定的损失。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行情的变化,这种账面损失甚至可能被填平。因此,证券市场的损害较一般民事损害具有复杂性。
  第三,大多数情况下,证券欺诈行为属共同侵权,共同侵权形态的普遍存在和共同侵权形态的复杂多样使证券欺诈的损害赔偿更为复杂,技术操作难度更大;此外,由于投资者众多往往采集团诉讼方式等等也加剧了审理的难度。
  此外,不管是交易因果关系还是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由于证券欺诈行为人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一般公众投资者举证困难。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缺乏必要的、专门的知识和手段,投资者与公司及董事等侵权责任人存在信息量及资料上的不对称;而且,由于投资者通常远离公司经营,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得不到公司的配合,甚至公司不仅不配合,反而隐藏或隐瞒证据。因此,如果要求承担正常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
  上述举证上的困难,最终将导致原告主张的事实得不到法庭的确认,从而难逃败诉的结局。可以说,正是由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一般因果关系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遭遇的种种困境,迫使证券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朝更灵活、更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角度发展。因此,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的引入不仅成为必要而且也是一种必然。
  二、证券民事赔偿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域外考察与借鉴:以美国为例
  对证券民事赔偿,美国证券立法和司法实践衍生出发达的因果关系理论。相较而言,其他国家关于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十分原则、弹性,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相当罕见。所以,笔者以虚假陈述为中心,专门考察美国关于证券民事诉讼的国会立法及法院相关判例对证券民事损害赔偿因果关系推定问题所做的演绎。
  美国立法者将证券民事诉讼区分为发行市场的诉讼和二级市场的诉讼。鉴于发行市场因虚假陈述提起的诉讼多是违约之诉,而证券侵权诉讼大多是由公开证券市场中二级市场交易所引起的,因此,本文主要从二级市场角度研究美国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一)美国经验的考察
  传统的普通法因果关系分析规则给美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带来了难题。因此,需要新的规则来突破证券民事诉讼中的瓶颈。值得注意的是,美国1934年出台的专门用以规范二级市场证券交易行为的《证券交易法》对二级市场中的诉讼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19]美国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的推定是由司法系统在漫长的实践中逐渐完成规则建设的。
  1、欺诈市场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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