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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以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为中心

  2、法律上原因之一般认定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困境
  法律上原因(proximate cause)之认定是指确定在事实上对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之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应否成为要求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根据。法律原因认定之实质为法律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之价值评判,是将客观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相衔接的重要环节。[8]它的本质在于避免使加害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英美法系以近因原则作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根据《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近因是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这里所指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9]实务中,“近因”往往以“直接(direct)”、“接近(proximate)”、“可预见(foreseeable)”作为判断标准。大陆法系依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可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等,但此说总体上主张,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和人之常情。[10]可以说,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律上原因之认定由于考虑了法规目的、利益平衡、政策因素等等而使该层次的因果关系判断充满了主观因素,两大法系对法律原因的认定本质上都是价值判断。
  具体分析法律上原因之认定规则,普通法上首先运用到审判实践的是直接结果(direct consequence)理论。该理论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可预见该损害结果。该理论大体适用于侵权人行为时有主观故意的侵权案件。对于过失侵权案件的法律上原因之认定,通常适用可预见性(foresee ability)理论。所谓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可预见性是过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有效条件,即过失侵权人只对其可以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负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侵权案件法律上原因之认定一般适用风险(risk)理论。该理论认为,从事高危险行业或持有高危险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之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如何。[11]大陆法系对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虽然名目繁多,但本质上也未脱离“直接原因”、“充分原因”等认定标准。
  上述规则能否适用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呢?
  (1)直接结果理论的适用分析
  直接结果理论适用的隐含前提是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当虚假陈述构成投资者损害的直接原因时,让被告为投资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当无异议。然而问题的关键是,由于证券市场的不可捉磨,其他风险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损失难以剥离。从民事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看,很难断定虚假陈述就是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所以,直接结果理论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是难以适用的。至于可预见性规则,它实际上是对直接结果理论的一种修正,同时它强调了侵权人“过失”的心态,而在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大多适用过错推定甚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可预见性规则亦难以适用。
  (2)风险理论的适用分析
  对于负严格责任的高危险行业或高危险物件的侵权案件,法律上原因之认定一般适用风险理论。所谓的高危险行业或高危险物件包括对人有致害危险的凶猛动物、机动车驾驶、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工业产品、高度危险作业等。一般来说,证券行业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高危险行业,证券欺诈行为也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例外情形。[12]作为特别法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证券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特殊规定。因此,大多数学者对证券欺诈的一般侵权属性并无多大分歧。[13]证券欺诈行为既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就不应适用风险理论。不过,我国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否意味着虚假陈述引发的赔偿案件中法律上原因之认定就可以适用风险理论尚值推敲。
  (二)从举证责任的承担角度分析
  1、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演变趋势
  举证责任的承担,是证明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两条法则:“举证的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该主张的人承担”和“按照事物的本性来说,否认某一事实的人所给予的证明是无效的”,将两条法则合并就形成了著名的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总而言之,就是说,在诉讼中主张积极性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传统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无太大差别。英美法系的旧判例和若干立法规定:对争点持肯定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或某一事实对自己的主张是必须的,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要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随着证据法的不断发展,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被历史性地突破。就大陆法系看,日本公害法兴起过程中出现了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所谓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力,法院即可判定有因果关系。[14]当代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或者原则,应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这种分配证明责任的理论被称为“利益衡量说”。其中最受重视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
  由上可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传统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证明责任的分配正朝着更灵活的、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角度发展。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困境
  一般来说,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需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 causation),亦即认定若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便不会有交易的发生。其次,损失的因果关系(loss causation),亦即认定损失系直接因不法行为造成的。这两个层次是与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相一致的,或者说就是事实、法律因果关系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具体表现。交易的因果关系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二者关系密切,但并不相同。交易的因果关系强调了虚假陈述与投资决定间的因果关系,损失的因果关系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以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为例。从证明角度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者一是需要证明他的投资决定是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因为这种信赖导致其在交易中遭受损失,即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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