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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法解释的审查基准

  基于前述情况,有人建议取消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律解释权,由于“国务院及所属部门有权对所适用的行政法做出法律解释,然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同时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法律授权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使国家权力的一方当事人来解释行政法律规范,同时让处于弱者地位的对方当事人即行政相对人来遵守这种解释,自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同时也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即职权法定的原则。”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及时有效地行使好《立法法》赋予的法律解释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只授权给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司法解释,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职责是居中就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作出裁决,而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依法赋予其行使法律解释权是合理的。”[xxx]笔者认为这是一样“因噎废食”的做法,不能因为目前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往往过于宽泛,行政立法过程缺少充分而完善的公众参与渠道和利益协调机制,难以代表公众的利益就怀疑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的作用,这与现代法治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美国的相关实践值得我们关注与省思:让法院完全接受行政机关的法解释是不可能的,这有违宪法所赋予它的司法权力,“但,宪法也没有要求让法院独立决定每一个规制条款的含义或以自己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19]在现代社会,或许正义不仅仅体现于法院,其还被检察官、福利行政者、移民局的官员、经济规制者以及提供救济金的官员来执行与体现。[20](P1)中国尚需在这方面加强理论与实践探索,进而提高司法权威与行政能力。不过,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一概由行政机关说了算或由法院进行全面审查的做法都是不科学的,可取的方法可能是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法规范解释行为建立不同的审查基准、考量不同的审查因素,进而构建行政诉讼法中的合理性审查基准。
  
【注释】作者简介:高秦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Springer v. Philippine Islands, 277 U.S. 189, 201(1928). 
   Udall v. Tallman, 380 U.S. 1, 16(1965), cited in Johnson v. Robison, 415 U.S. 367, 369(1974) 
   Cass R. Sunstein,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a Conservative Era, 39 Admin. L. Rev. 353, 360-61 (1987). 不过后来Sunstein改变了看法,转而支持Chevron案,并为其正当性作了大量的论证。See Cass R. Sunstein, Is Tobacco a Drug?: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as Common Law Courts,1998 Duke Law Journal 47. 
   See, e. g., United States v. Vowell & M’Lean, 9 U.S. (5 Cranch) 368, 372 (1808). 
   See, e.g., Ehlert v. United States, 402 U.S. 99(1971); 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 395 U.S. 367(1969). 
   See, e.g., NLRB v. Bell Aerospace Co., 416 U.S. 267, 289(1974); Office Employees Int’l Union v. NLRB, 353 U.S. 313, 320(1957); Davies Warehouse Co. v. Bowles, 321 U.S. 144, 156(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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