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合理性基准时,Skidmore案与Chevron案中所提出的原则均极为重要,第3、4项中涉及的案件以及其他大量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围绕此二者来展开的。第3项中的两案试图区分二者的差别,但第4项中的两案则试图调和二者的共通之处。应该讲这种调和是正确的,过分夸大二者的差异很难让法官对合理性基准有一个准确的把握,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对合理性因素的考量。从目前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二者的共通之处仍居多处,共同构成了合理性基准的内涵。客观地讲,二者均存在一定的问题,惟有共存而不是互相取代才会促进合理性基准的不断丰富和发展。Skidmore尊重模式对国会授权的强调,凸显了立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之间的差异,[xxv]所以法院认为审查基准应有所不同。但这种仅以名称或仅以制定时适用的程序来判断何种审查基准的方式显得过于形式化。在Mead案中Scalia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就认为选择Skidmore尊重模式会约束行政机关的解释能力而使规制法律僵化,[xxvi]他认为在Mead案中使用Skidmore尊重模式,就等于“要求法院自己来解释——但如果当行政机关使用了正确的程序其也可能被撤销……据我所知在联邦法院整个历史中并无一个案例,允许由行政机关驳回司法解释——或允许行政机关改正低级法院提出的法律解释。”[xxvii]“从这一点来看,尽管Mead案被视作是鼓励行政机关用谨慎、透明的方式行使专业知识的一种尝试,但其也可能在事实上剥夺了行政机关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形成法律解释的权力。”[16]亦有学者指出Skidmore式尊重制约了行政机关法解释的灵活性,带来的后果可能是行政机关能够用立法规则(可适用Chevron原则)推翻(overrule)司法适用的Skidmore决定,[17]就实质而言其实Skidmore式尊重才是反Marbury案的。[xxviii]而Chevron尊重模式对行政机关能力的强调,突出了其参与公共政策形成过程中体现的专业性、知识性以及连续性等特点。但其规定的合理性基准过于原则化、简单化,[18]若操作不当极易破坏民主、分权、法治等基本的宪政理念。所以在2002年的两个案件中,法院对合理性基准进行了细化,强调合理性基准应该考虑授权、规则形式、专业与经验、一贯性等因素。这几个重要案件映证了美国司法审查中合理性基准的形成轨迹,也正是如此,从1944至今的60年间,Skidmore尊重与Chevron尊重“殊途同归”,互相修正、互相倚重,它们丰富的内涵共同构成了合理性基准的主要内容。
普通法的演变与传承总是让人难以知晓某个原则的确定内涵,但它尤如静水深流的意境一般,平静中蕴含着从容,使它永远都有应对社会变迁的方法。不过作为学术研究,仍然是要给出合理性基准的具体内涵,尽管现实中美国各级法院对这种内涵理解各异。其内涵大致包括:在某行政机关的专业或技术领域内、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已经予以详细的与彻底的考察、有效的推理、存在协调互相冲突的政策的需要、国会已经明确授予行政机关规章制定权、解释与行政机关采取落实制定法要求的措施同时提出、国会注意到行政机关的观点而未对其加以变更,以及与行政机关已经适用的解释具有一致性等。而其他的因素如不适当的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的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非理性、恶意、恣意、反复、荒谬、违反平等原则、违反比例原则、违反合法期待等都有可能降低行政机关法解释的合理性。
五、余论
在中国,行政机关也承担着大量的法解释的任务,根据实定法的规定,[xxix]其被称为“行政解释”。在现行体制下,每当一部关于行政的法律问世,行政主管部门总会有相应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产生。法律包括一些基本法律的解释权顺着法律-实施细则(条例)-细则的解释而流向主管部门,从而造成行政机关集立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行政权在司法领域割据的局面。根据现行《
行政诉讼法》第
12条及第
5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自己立法所作的解释,也不应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内。该法第12条规定的法院不受理之四种诉讼中,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这些文件中通常含有行政机关自己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院认为地方政府的规定与部委规章不一致、或部委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可见规章的解释权专属于行政机构,不得由审判机构进行。在
宪法及其他立法授权的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活动,一般不受人大或法院系统的影响,处于一种接近封闭的运行状态。这样的现状给我们研究审查基准带来了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