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Chevron案
1984年的Chevron U.S.A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案[xiii]是1977年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修正案中的“固定的空气污染源”(stationary sources of air pollution)一词的含义(环境保护署通过的一项立法性规则来解释该词的含义)。法院提出了一种“两步式”标准来审查行政机关法律解释的效力,并由此确立了著名的Chevron尊重标准:第一步主要审查国会是否就涉及的问题作过准确的说明。如果国会的意图十分清楚,问题结束;法院、行政机关都应服从于国会明确表示的意图。但是,法院认为国会并没有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过明示时,法院便不能简单地将自己的解释强加于制定法,当然,在缺少行政机关的解释时可能这样做是必须的。第二步,如果法律就相关问题沉默或较为模糊时,法院的作用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回答是否基于一种允许的法律解释之下。只要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合理,法院就予以尊重。有些巡回法院认为Chevron第二步就等同于Skidmore尊重,即是关于合理性的探究。[xiv]但也有学者认为Skidmore案中的说服力基准(persuasiveness test)与Chevron案中的合理性基准(reasonableness test)有着本质上的不同,[xv]但事实果然如此吗?二者果真难以融合吗?
3.Christensen 案与Mead案
Christensen v. Harris County案[xvi]与United States v. Mead Corp.案[xvii]均涉及行政机关解释的效力确定问题。在前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5比4的结果驳回了起诉人的请求,并在判决中就是否尊重美国劳工部工资与工时司意见书中的解释问题阐发了意见?工与工时司的:“在此,我们面对的是包含在意见书中的解释问题,而不是在经过诸如正式裁决或通告评论制定规则等后所作的解释。此类在意见书中的解释――如包含在政策声明、机关手册和执法指南中的解释一样,均无法律效力,不能获得Chevron式的尊重。”“相反,包含在诸如意见书中的解释,应依据我院在Skidmore v. Swift & Co.案判决‘予以尊重’,但仅限于这些解释具有‘说服力’的程度。”后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美国海关总署作出的关税分类裁决是否应获得司法尊重。根据美国法典,海关总署有权按照财政大臣所发布的法规和规则,最终确定适用于某商品的关税和税率。Mead公司不服海关总署作出的一项裁决,在该项裁决中海关总署对Mead公司进口的“记事本”作了解释,认为属于自己调整的范围。最高法院以8比1的结果对案件作出裁判,“行政机关对某一特定法律规定的实施符合下列条件,有权得到Chevron式的尊重:它表明国会已授权该行政机关通常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且要求得到尊重的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在行使此权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此种权力的委任可以以多种方式加以证明,如行政机关享有进行裁决或通告评论式规则制定的权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国会类似的意图。” 一些学者认为自此两案后,Skidmore模式取代了Chevron模式,而成为审查行政机关法律解释的基本标准,[15]其“基本规则是,立法对行政机关指令的模糊性由法官而不由行政机关来解决。”[xviii]
4.Walton案与Lynchburg College案
2002年发生的Barnhart v. Walton案继续着联邦高院的矛盾与慎重。[xix]本案涉及社会保障署(SSA)定义“伤残”(disability)的含义从而为发放补助金提供标准。多年前SSA早已采纳了该解释,但仅是最近才将其纳入到了一个通过“通知评论程序”制定的规则中。Mead案后,行政机关一般使用通知评论的程序来获取对其解释的Chevron尊重。原告认为法院不应理会行政机关的解释,因为规则才出台不久,或许就是对其诉讼的对应之策。“法院是否给予Chevron尊重取决于解释的使用方法以及涉诉问题的性质。”“在本案中,法律问题的补充(interstitial)特性,与之相关的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法律执行问题的重要性,该行政的复杂性,以及行政机关对此问题长期的深思熟虑,均表明Chevron将为审查涉诉问题的行政机关解释的有效性提供正确的法律视角。” [xx]这一次Scalia大法官投了赞成票,因为本案明显带有Chevron模式的痕迹,在判决中法院在试图调和Chevron与Skidmore之间的差异与矛盾。[xxi]这种综合的态度持续到了2002年的另一起案件中,即Edelman v. Lynchburg College案,[xxii]在本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声明(基本上是回避了)是选择适用Chevron还是Skidmore原则的问题,仅写道:“这里没有必要解决任何尊重的问题。我们发现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的规则不仅是合理的,而且即使不是正式规则需要我们重新解释时,我们的立场也是要采纳之。因为我们极为同意EEOC的主张,而不需要去谈尊重或问何种类型的尊重,或其程度。”[xxiii]可以认为本案是对Mead案的一次反动,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规则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内容的合理性。[xxiv]此种合理性的判断,意在保持司法机关在政策形成中的特有作用,当然最佳状态是其应在发挥自己能动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得到行政机关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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