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专断而反复无常基准(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test)。如果行政行为是通过非正式的裁决或非正式的规则制定行为作出的,那么法院的审查标准将是专断而反复无常基准。这一标准在联邦行政程序法、州行政程序示范法以及各州的行政程序法都有相关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决定如果不符合逻辑、不符合理性,将不被法院支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2、3项之间的区别在于后者要比前者更为宽大,但进一步的解释以及为何后者更为宽大的原因,联邦最高法院并未给出。而巡回法院则经常视两者为同一标准,名称不一仅是“语义”上的差别。如今其内涵基本趋于一致,即都要求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中,相关证据必须是一个有正常理性的人可以接受的证据。
4.合理性原则基准(reasonableness)。其是指国会未就某一问题作出规定,且未明确授权行政机关,除非解释不合理,否则不予驳回。这一标准是在Gray v. Powell案中确立的,[ix]该判决的中心意旨是,应按照合理性标准而不是正确性标准审查法律适用问题,不论法院是否同意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要这个决定合理,不是出于恣意和反复无常的裁量权滥用,法院就必须接受。这一案件所争论的焦点是烟煤法中的“生产者”概念是否包括铁路公司开采的煤矿。该铁路公司和一个矿业承包人订立合同,承租了一块产煤地段。煤矿管理机关认为铁路公司不能享受生产者的待遇。巡回法院撤销了煤矿管理机关的决定,认为铁路公司是生产者,因为矿业所有者是自己开采还是和他人订约由后者替他开采并无区别。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其认为:“虽然我们对于本案的证据性事实没有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法院用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法院不能将其职权范围扩展到行政职能之中,以至于使得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成为单纯的事实发现主体,从而不能采取迅速确定的行动”。法院认为,在将法律概念适用于无可争议的事实时,只要行政机关的决定有合理的根据,法院就应当维持行政机关的决定。
事实上,第2、3、4项之间很难作出明确的区分,有些人甚至将3、4项合并为一项。[x]也有学者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法解释的效力时,仅存在两种不同的审查基准,即“合理性”与“正确性”基准。[12]合理性要求行政机关的解释正当地解释法规范;而正确性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解释必须要符合司法机关的正确的解释。合理性基准包括了第2、3、4项,正确性基准则对应于第1项。但事实并没有这么简单,在合理性基准形成过程中,产生了太多的疑惑与不确定性,给实践操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这一点上,许多法官也是颇多抱怨:“我们认为是时候认知一下最高法院关于这一课题的两种标准,其总是与巡回法院选择的正当方式相冲突。”[xi]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这一看似简单的基准如此复杂呢?
四、合理性基准的形成轨迹:对几个判例的分析
“对于那些研究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的人来说,一直最令人困惑的问题之一乃为如何确定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规制法律的解释中的不同角色”。[13]在角色的抉择之中,法院不愿放弃对法律问题的独断权以及面对日益复杂社会的那种无可奈何,或许正是法院一直并未统一合理性审查基准、明确合理性审查基准内涵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要彻底探究合理性审查基准(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些不情愿),有必要介绍一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几个重要判例,并以此为例证,才能系统整合合理性基准的内涵。
1.Skidmore案
1944年的Skidmore v. Swift & Co.案[xii]涉及《劳工公平标准法》(Fair Labor Standards Act)适用的问题。国会建立了一个行政机关来实施该法,但并未授予其规则制定权。该行政机关以解释性规则表明自己对某一法律问题的看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我们认为,行政人员的认定、解释和意见……尽管不能因为其权力对法院有约束力,但的确可构成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可以正当地获得指导的一套经验和有见地的判断。在某一特定案件中的此类判断的分量,将取决于其考虑所表现出彻底性、其推理的有效性、其与先前和后来的声明的一致性,及所有可获得说服力的这些因素。”美国学者称之为Skidmore尊重标准,“按照这一审查标准,法院只需提供给行政机关看法以不同程度的‘尊重’或‘考虑’,不管行政机关获得何种程度的尊重,其必然是因其说服力而‘赢得’此尊重的。”[14]根据本案“说服力”主要包涵有制定规则时彻底的调查、推理的有效性以及与先前声明的一致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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