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点上,由于我们国家采取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均由一个司法机构(法院行政庭)来审理的做法,故不存在第一位优先于第二位的问题,同时《
国家赔偿法》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赔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这也是一个好的立法例。因为毕竟受害人对于侵害结果何时发生是不好把握的,同时,关于后果清除请求权和补救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对于是否能够恢复原状最好还是由法院来判断较好,因为恢复原状有时会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比如有的违法建筑是可以拆除的,但如果该建筑造价过高,一味地拆除将导致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是不予恢复原状的,但这个判断只能由法院来斟酌,并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同时作出给予金钱弥补的判决,而不能因为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被驳回,就不再允许请求金钱补救或者要求当事人再次提起补救请求权。所以,将后果清除请求权和补救请求权作为同一位阶的权利保护手段也是可以的。
至此,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性质已经非常清楚,都属于公民对于国家公务活动带来的侵害结果的一种请求权,与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属于不同阶段的权利保护手段,受害人可以根据侵害发生的阶段和最有利于自己权益救济的考量而选择使用。
五、我国《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方向
我国《
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主要在于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同时,由于采取严格的法条主义,司法机关在适用《
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对其中的一些要件进行狭义解释,从而限制了《
国家赔偿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例如现有的行政赔偿仅涉及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作为,对于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作为以及不作为没有规定,刑事赔偿也仅涉及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赔偿,至于民事、行政案件中司法权所产生的赔偿则没有涉及。另外,立法赔偿和基于国家所有或管理的公共设施的瑕疵所产生的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都没有涉及。但是无论从《
宪法》第
四十一条还是从《
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中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看,显然应不限于行政机关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作为元首的国家主席、以及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都是在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下所名列的机关,这些机构的侵权,也可以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而且从现代
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立法赔偿和司法赔偿在一些国家都得到了程度不同的承认。所以,我国宪法上的国家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容纳了建立最广义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空间,也使日后待国家客观环境成熟后,有逐步地推行范围更广义之国家赔偿制度的可能性[20]。
国家赔偿有扩张的需要,在行政补偿方面,我国普通法律中的补偿规定也早已突破了
宪法第20、22修正案所规定的征用、征收补偿的范围,不仅存在应予补偿的财产权制约的规定,笔者总结了一下,大致分为以下六种类型:(1)对私人财产权使用或收益的禁止与限制。如《
防沙治沙法》第
三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种子法》第
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
十三条。(2)财产权的公益利用。如《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
十四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十六条、《石油地震勘探损失补偿规定》第四条。(3)对私人财产权使用造成妨碍。如《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4)对妨碍公益的私人财产权的除去。如《
民用航空法》第
五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二条。(5)紧急避险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如《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
九条、《
防洪法》第
七条。(6)废止行政处分对公民的财产信赖利益造成损害。如《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三十条、《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告》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十条、《
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六条(注:这里的分类方法参考了台湾学者李建良的学说,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第1754—176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基于结果责任的征收性侵害补偿在我国立法上也有先例,如《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
十五条。甚至完全依靠公平负担的法理的衡平补偿,实际的立法中也多有反映,如《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防沙治沙法》第
三十一条、《
劳动法》第
七十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十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十四条、《
消防法》第
三十七条、《
人民警察法》第
三十四条。如此,建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就不可能不将这些现象都囊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