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不仅在国家赔偿中,违法性的判断越来越不重要,即使在行政补偿中,合法性的判断也越来越难以发挥关键作用,两者的着重点都在倾向于公民所受的损失结果是否公平,或者说是否属于特别牺牲。德国实务界对特别牺牲的扩张使用,颠覆了许多传统上的理论。不仅原先认为不需要补偿的财产权制约行为,也在符合特别牺牲的前提下给予与补偿,就是对于因为违法而不能进行补偿的侵害行为,也通过将违法性等同于特别牺牲而采用补偿的手段来救济。如此一来,既已违法即是特别牺牲而构成补偿之理由,实际上,相当于国家机关侵害人民之权利时,其责任即已发生[13]。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不仅越来越重合,即使在理论基础上,在国家赔偿采国家自己责任论的情况下,国家必须对其公务活动所带来的危险性,自负其责。其主要意旨乃在于将公务活动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而由社会的全体人员承担,以实现责任的社会化。这种公平分担的思想造成传统上将国家责任以侵害人民权利之行为是否违法为准,而作出国家赔偿制度与征收补偿制度之分类,有复归统一的趋势。盖国家赔偿之理论,依公平分担之思想,既然不再强调以公务人员个人违法有责行为为前提而主张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时,国家即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另一方面,国家应负征收补偿之责任者,亦不再以行为之适法性为前提,其责任之本质,毋宁说在于补偿因达成公益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失。故凡国家行为,因公益之必要,而使特定人须忍受特别牺牲,因而对该等特定人之权利构成直接侵害者,无论有无法律依据,亦即不论是否适法,国家对之皆负补偿损失之责。从而,无论自国家赔偿之危险责任论或无过失责任论之理论,抑或扩张征收补偿理论之观点,凡因国家之公权力作用,而直接使特定人民之权利遭受损害者,国家对该损害,皆须负填补之责[14]。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保障公民因受特别牺牲而导致的不公平状态的恢复,由此,法院判断国家承担责任的标准也就转变为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行使职权是否导致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牺牲,如果是,就承担填补责任,否则,无需负责,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人也只能忍受之。
三、方法论之反思
赔偿与补偿的融合(注:当然,赔偿与补偿的区分除了违法性、有责性和理论基础(性质)以外,有学者还提出了其他的标准,如两者的发生时间不同,前者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后,而补偿往往是在损害发生之前为之;两者补救的范围不同,前者赔偿直接损失,而后者往往小于直接损失。有人还以赔偿具有惩罚性为由,认为赔偿的数额大于补偿的数额。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第40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翁岳生教授还认为,损失补偿只能以金钱为之,损害赔偿除金钱以外尚得请求恢复原状。参见翁岳生著《法制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第211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
对比,笔者一一予以说明。所谓补偿在损害发生之前,实际就是事先补偿的问题,为什么要规定事先补偿,乃在于征收对公民财产的影响甚大,出于保障公民财产权、防止行政机关借口法律规定的不健全而不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均将补偿作为征用的合法性要件之一,最典型的如德国,将征用和补偿视为“唇齿条款”(或称“一揽子条款”),即无补偿就无征用,如果一个征用法律没有规定补偿,该法律将因为违宪而无效。由此,征用机关在作出征用的裁决时也要同时规定补偿的数额。事前补偿固然有利于公民权益的保障,但是,由于补偿数额的计算常常费时费力,如果补偿人与被征用人之间迟迟未达成补偿协议,显然对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不利的,所以,究竟是采用事前补偿还是事后补偿就成为征用机关的便宜,实践证明,在紧急情况下,各国往往允许无补偿的征用,即先征用后补偿。因此,事后补偿还是事先补偿就成为侧重保障行政效率还是侧重保障人权的价值选择,对此,不同的国家的做法不同,比如德国,征用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如果没有规定补偿,将因为该法律无效而被撤销,并不能直接根据
宪法上的补偿规定请求补偿。而在日本,则认为,该征用行为不被撤销,公民可以直接根据
宪法上的补偿规定提起补偿。因此,将事先、事后作为补偿和赔偿的区分标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其次,传统上认为赔偿的数额大于补偿的数额,因为赔偿旨在追究加害人的有责性,因此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完全填补,而补偿是受害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受害人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来就负有一种义务,所以补偿可以不用完全填平损失,只要不造成受害人明显的不公正即可。这种理论在补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的确曾经得到实务的支持,如适当补偿原则即是,公平补偿原则也承认适当补偿的存在。但是,随着二战后人权保障的再次彰显,从当代各国补偿的实践来看,补偿的范围已经趋向于完全补偿的原则,甚至还发展出比完全补偿范围更广的生活重建补偿(日本)和负担补偿(德国),故有学者说,公平补偿的原则已被以往注重财产权人的完全损失为着眼点的市价补偿原则所取代,名存而实亡。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513—514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况且,认为赔偿具有惩罚性,如果该种观点在民法上可以存在的话,但是对于国家赔偿来说,却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国家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如果惩罚国家,则不啻于让缴纳租税的社会大众承担,这显然是有违公正的,因此,国家只负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至于对有过错的公务人员的惩戒,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最后,行政补偿原则上是采取金钱补偿的方法,主要是体现在征地补偿中,即让被补偿者可以用补偿金在附近购置类似的土地,但是,由于土地取得越来越难,也逐渐采取物质补偿的方法,如换地、造耕地、宅地补偿等等,近年来,面对大规模拆建后的居民无法及时地恢复拆建前的生活水平,日本学界更是提出了生活重建补偿的学说,除了推进代替金钱补偿的实物补偿之外,着力开展公共设施的整备、职业训练以及职业介绍、转业费用的贷款等措施,以期补偿后的居民的生活水平能够迅速得到重建,从这种补偿的性质来看,已经无异于赔偿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第614—61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和田英夫著,倪建民、潘世圣译《现代行政法》第293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不禁引起我们的反思。为什么会这样?笔者认为,这主要与传统上研究国家赔偿的方法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