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调撤率的实证分析及规律适用
胡昌明
【全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觉醒和法官任职条件的提高,中国各地的审判力量日益捉襟见肘。法官员额不足,长期超负荷工作导致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都岌岌可危,因此,人们重新开始青睐能迅速、快捷解决纠纷的调解,进而“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首先被实务界推起。”[1]紧接着“理论界”也逐渐围绕“调解”展开大量论述。然而,国内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大多侧重于分析调解的重要性、调解的技巧或目前调解中存在的缺陷与重构等方面,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本文所说的和解包括调解和撤诉两种结案方式)规律的研究则颇为不足。本文则从实践的角度,对民事法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加以实证地考察,根据不同案件调撤率的显著差异,总结出高调撤率案件的一般特征与规律,进而分析律师等诉讼参加人对案件调撤率的影响及建立诉前强制调解机制的可行性。一、本文分析方法及数据的采用本文考察的对象是北京市某区某派出法庭三年来(2003-2005年)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所有案件。该派出法庭三年共结案7170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998件,以撤诉结案2190件,三年中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大致保持稳定(见图一)。

图一 全部案件三年来调解率、撤诉率图由于该法院民事案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分配,即由派出法庭管辖其辖区内几乎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另外该法庭处于城乡结合部,辖区交通便利、经济相对发达,各种类型的案件均有发生,因此可以作为考察的一个理想范本。另外,虽然地域、审级差异对于案件调撤率具有显著影响,[2]但本文并不关注总体调撤率数值的高低,而是对不同类型案件调撤率的高低进行比较,各地、各审级同一类型案件的基本特征大体一致,因此地域、审级差异的影响甚微。本文以案由作为分类的基本切入点。之所以选择案由作为本文的分类标准是因为:第一,案由能够反映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民事判决的案由是案件内容的提要,集中体现了案件中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3]因此确定了案由便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适用的法律;第二,民事案由决定了案件当事人的特征。例如,抚育费纠纷,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人,而且是离异的夫妻;而供用水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必然为供用水企业和用水户。第三,民事案由也往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难易程度等等。总之,民事案由突显了案件本身的一些基本特征,而正是这些特征影响甚至决定了案件的调撤率。经过对7170件案件的统计分析,笔者发现不同案由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大相径庭。本文拟从五十四类300余种案由中选取离婚纠纷等10个最常见的案由,统计分析并得出相应的结论。(数据详见表一、表二)而这10个案由的选择,主要基于以下两条标准:(1)案件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清晰,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本身比较独特,特别是案由的案件要具有同质性。如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是实践比较常见的案由,但是由于该案由包含的事项繁杂,特征不够明确,[4]因此不予采用。(2)案由比较常见,得出的结论能够被审判实践所采用;且达到一定数量,本文选取的10类案由三年以来的案件数绝大多数在200件以上。(见表一)而数量太少的案由如继承纠纷、抚养费纠纷等,由于其样本量过小,调解、撤诉可能存在一定的偶然性,调撤率的计算可能会产生偏差,难以得出有效的结论,故不予采用。

表一 十个案由的案件数表另外,由于文章容量所限,对300个民事案由面面俱到地分析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而本文分析的这10类案由共4888件,约占据总案件量的70%,已经足够得出比较充分的结论。二、不同案由调解率、撤诉率分析由于各个案由每年的调撤率基本上稳定(见表二、三),因此三年平均调撤率大致能够反映各案由调、撤率的高低。图二显示出以下几个显著的现象:

图二:民事案由案件平均调撤率图(一)不同案由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高低差异明显从撤诉率上看,该派出法庭三年中各案由案件的平均撤诉率为30.54%,但是各案由案件之间的撤诉率差异较大。其中,供热、供电合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以及租赁合同纠纷的撤诉率比较高,特别是供热、供电合同纠纷的撤诉率(56.15%)比平均撤诉率几乎高了一倍。相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18.53%)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8.09%)的撤诉率都极低,只有供热、供电合同纠纷的撤诉率的三分之一弱,比平均撤诉率低了很多。该派出法庭三年中各案由案件的平均调解率为13.92%。其中,离婚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率都明显比平均调解率高,而物业管理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以及供热、供电合同纠纷的调解率又相对较低(见表二)。其中调解率最高的离婚纠纷(34.49%)比最低的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率3.53%高出近十倍。从各个案由的调解率及撤诉率的显著差异,可见本文区分案由来分析调解、撤诉原因的思路是可行的;而调解、撤诉率的高低与案由呈现明显的对应现象,也正反映了不同案由的各自特征对调解、撤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调解率和撤诉率的分离从图二中可以看到的第二个现象是同一个案由案件,调解率和撤诉率的趋势并不吻合。调解率很高的案由,撤诉率可能不高、甚至很低,例如供热、供电合同纠纷,物业管理合同纠纷;而有些案由则正好相反,调解率高,而撤诉率低,如建设工程纠纷合同。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的调解率、撤诉率双低,离婚纠纷的调撤率则呈现双高态势。虽然调解与撤诉大都是当事人和解的表示,但统计数据中显示出调解率与撤诉率分离的现象则表明案件本身容易调解的程度与撤诉的难易程度没有必然联系,易于调解或者撤诉的案件有其各自不同的特征。(三)同一案由案件不同年份的调撤率基本稳定为了排除偶然因素对本文分析的干扰,[5]本文还对10个案由不同年份调撤率做了分别统计(见表二、三),以期通过不同年份调解率、撤诉率之间的比较以期得出更可信的结论。离婚纠纷的平均调解率是各案由中最高的,其各年份的调解率都在30%以上,也是各案由中最高的。而平均调解率较高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过去三年内的调解率也都始终比平均调解率偏高。而其余六个平均调解率较低案由,除了个别案由、个别年份的调解率比平均调解率高出一两个百分点外,其余同平均调解率呈现相似的特征。虽有个别案由案件的年际撤诉率变化较大,如供热、供电合同纠纷,但与平均撤诉率相比,其撤诉率的趋势非常明显——始终比平均撤诉率高出二十个百分点。低撤诉率的案由,如建设工程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三年的撤诉率则均呈现较低状态。只有在平均撤诉率上下的案由,其撤诉率的特征不甚明显,但年际差异也不大。各案由案件不同年份调撤率相对稳定的现象表明:案件调撤率的高与低并非一时的偶然现象,而是存在一定的普遍规律。

表二 不同年份调解率比较表

表三 不同年份撤诉率比较表三、民事案件调撤规律分析(一)高调解率案件的规律 1.诉讼双方地位、诉讼能力对等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社会地位不同的人通常具有不同的意识、价值观和道德标准,从而造成沟通的困难。[6]相反,政治主张、宗教信仰和对社会重大事件看法比较一致的人比较谈得来,在感情上较为融洽;[7]而表现在诉讼中,社会地位平等、具有对等诉讼能力的双方当事人也更易达成调解。这一规律在上述案由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显著。如离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夫妻,一般而言夫妻在所有的诉讼中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都最为接近,而且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比例较低,因此不易打破双方均衡的态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一般均是法人或单位,双方作为承包者和发包者诉讼的地位也相对接近。而借款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则都是个人,因此上述几类案件的调解率都较高。相反调解率最低的三类纠纷则都呈现一方是组织,而另一方是个人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于组织而言,个人本身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加上许多组织聘请了法律顾问或者律师,而这三类案件中个人聘请律师的比例则较低,[8]导致双方的地位和诉讼能力不对等,在这种条件下双方达成调解难度极大。 2.对于案件事实争议不大纠纷的源起往往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所涉及的事实或者法律存在争议。前者如买卖双方对一方是否发送货物存在争议,后者如双方对货物发送过程中某一环节货物因意外灭失,应当由谁承担风险存在争议。由于事实争议往往是由于一方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双方矛盾比较激化,调解难度较大;而法律上存在争议的双方在认可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存在一个协商的平台,欠缺的只是法律上的判断,因此达成调解的可能性较大。离婚纠纷双方虽然对法律和事实均有争议,但是离婚案件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双方其实大多数在起诉前就进行了大量的沟通,也就是在庭审前双方就自行做了大量的和解工作,庭审前离婚双方已经有了比较明确、一致的意向,因此调解率高。[9]借款合同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对借款或侵权事实一般不予否认,前者的主要争议点只是在还款的期限,后者的争议焦点只是赔偿的数额,这些都是可以讨价还价的(“bargaining”)。而bargaining在英语中就有“协议”,“达成协议”的意思,这正是调解和协商的基础。 3.当事人间的关系距离较近社会学中将“(人们)相互介入彼此生活的程度”称为关系距离,人们间相互交往的范围越大、频率越高、时间越长则关系距离越近。[10]一般而言,关系距离越近越不容易诉诸法律,而熟人间一旦发生了诉讼,也更倾向于接受调解。首先因为熟人之间通常比较容易沟通,有的当事人在庭审前或者庭审中可能已经做了充分的协商(例如离婚纠纷),有的则会通过双方的熟人交换各自意见,甚至第三方也会在诉讼发生后主动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其次,熟人之间本身存在或多或少的感情基础,往往因为赌气才引发诉讼,在诉讼中如果法官能够恰当地运用调解技巧,消除双方因纠纷产生的分歧,则双方较易取得谅解。最后,熟人之间即使提起诉讼,仍因有所顾忌而更倾向于和解,熟人社会中的被告不敢肆意歪曲事实,否则会触犯众怒而难以继续生存;占理的原告如果过分地“得理不饶人”,在熟人社会中也可能会引起周围人的不解甚至排斥——《秋菊打官司》可能是最典型的事例之一了。[11] 我们在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案件与合同纠纷调解率的比较中印证了这个结论。较之于合同纠纷,家庭类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显然更近,而根据统计:2003-2005年间该法庭审理家庭类纠纷1160件,其中调解323件,调解率为27.84%,合同案件4701件,其中调解497件,调解率仅为10.57%,前者比后者高出2.6倍多。(二)高撤诉率案件的规律 1.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首先,我们引入经济分析的方法[12]来解释为什么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容易撤诉。我们认为,绝大多数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因其在诉讼中能够获利。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J),他认为胜诉的可能性是(P),而诉讼成本为(C),原告认为J×P>C时,才会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此时原告的所得为J×P-C。如果在法律规则确定,预期的裁判结果明确的情况下,被告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J),被告也认可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是(P),而被告的诉讼成本为(c),那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使得被告在诉讼中面临J×P+c的损失。如果在诉讼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赔偿额是A,当A≥ J×P-C时,原告就会撤诉,而被告之所以会给原告赔偿,则需满足A≤ J×P+c。所以原告撤诉的条件便是J×P-C≤ A ≤ J×P+c。让我们引入数据来得出更为直观的印象,假定P=20000,J=0.6,C=3000,c=2000,那么,当原告的诉讼预期利益为20000×0.6-3000=9000时,而被告的诉讼预期损失为20000×0.6+2000=15000,所以如果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9000到15000元钱,这个纠纷就可能和解。那么,为什么权利义务明确的纠纷容易撤诉?因为在实际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对自己胜诉可能性的判断是不一致的,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重新假设:被告认为法院可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j),而被告认为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是(p),因此原、被告可能和解或撤诉的空间便是J×P-C≤ A≤ j×p+c,又由于一般情况下j< J,而P< P,所以J越接近J,P越接近P,被告在诉讼中就同意支付,导致原告撤诉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在法律关系简单明晰的供热供电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被告往往也清楚地知道自己应当支付相应的暖气费、电费或物业费,对法院判决的态度也比较明了,因此J、P的值与J、P非常接近,比较容易和解。而上述案由之所以反映出撤诉率高的情况,则不仅与下文所说的标的额小有关,也因为撤诉会降低诉讼成本C,并且当双方为陌生人时往往也没有达成调解的基础,只能通过即时履行解决纠纷。 而该庭通过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撤诉率的差异进一步验证了这一结论: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具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特征,因此其撤诉率32.81%比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撤诉率20.03%要高得多见图三。

图三 普通、简易程序调撤率比较图 2.诉讼标的额较小通过对上述高撤诉率案件(物业、供热纠纷)和低撤诉率(商品房、建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进行的对比分析,我们也能够大体得出这样的结论——小标的额案件原告撤诉的可能性更大。原因在于三方面:第一,标的额大的案件,双方均更为重视,因此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必然会要求得到一个法院的“说法”(判决书也好、调解书也罢),而且大标的额案件的当事人以组织居多,代理人往往希望法院出具判决书能够对该组织有个“交待”,撤诉的意愿不强烈。第二,标的额小的案件,被告比较容易即时履行相应款项,导致撤诉率高;而标的额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即使能够协商一致,也大多会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约定一定的给付期限。第三,标的额大的案件,诉讼成本也较高,当事人不会轻易提起诉讼,在起诉前双方一般会事先协商,往往是协商未果情况下才诉至法院,这样本身就大大降低了撤诉的可能性。对不同标的额案件调解率和撤诉的统计也可以验证这一结论,本文将诉讼标的额为零的婚姻家庭等案件排除后,将剩余案件按照案件数大体相等划分为5000元以下、5000-50000元、及50000元以上三个档次,从表四可见,随着标的额的上升撤诉率呈现明显地逐步下降的趋势。[13]

表四 不同诉讼标的额案件调解、撤诉率表四、民事案件调撤规律之适用诉讼和解的达成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具有上述特征的案件都能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而且调、撤的案件也并不一定都具有以上归纳的特征,本文分析的只是一般情况。从上述规律来看,案件本身的案由、特征、性质,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影响案件能否调解、撤诉的关键因素。但是通过对这些规律的适用也可以推断出,律师、法官、第三方的参与以及设立诉前调解机制也将会对民事案件调撤率产生一定影响。(一)律师参与对案件调解撤诉的影响律师对于双方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有直接的影响。由于诉讼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对诉讼调解与否起到重要作用。而律师可以“提高地位较低一方的社会地位,律师使得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处理均质化和平等化。”[14]因此,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会使双方诉讼地位和能力趋于平等,从而有利于诉讼的调解。但若诉讼地位和能力较高的强势一方聘请了律师,如一些物业、供暖公司,而相对弱势对方没有聘请律师,这样的格局只会导致诉讼双方的能力差距更为加大,使得双方更为对立,不利于调解的形成。律师对诉讼请求和标的额的影响。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模糊,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额往往有着不切实际的幻想。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界定,但是一般当事人把所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认为都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在审判实践中以自己心爱的小狗被撞死、或由于邻居漏水造成没能及时入住新房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事例比比皆是。如果由律师撰写这些案件的诉状,必然会将法律规定在起诉前向当事人释明,降低原告在诉讼中的期望值,在诉前就将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额趋于合理化,为诉讼中能够和解提供了良好的铺垫。(二)法官对案件调解撤诉的影响法官对案件调解、撤诉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官在庭审前后行使的释明权。一方面,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助于减小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对于调解大有裨益。另一方面,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对象更多的是两造中法律知识较为缺乏的弱势一方,因此其释明无形中也会缩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差距。这种诉讼地位和能力的平衡,会影响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为双方提供阐明、沟通各自意见的平台,从而为合意的形成创造条件。(三)第三方参与对于案件调解撤诉的影响民事案件中除了法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外,在诉讼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其他人员,包括鉴定人、其他调解人员等等,也将对案件调撤起到一定作用。首先,鉴定人以及专业的调解人员往往能够理清案件的事实,特别是对双方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能够从专业的角度加以澄清,将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降到最低,促使案件调解。其次,还有一些第三方是熟识双方当事人的司法助理员、村长、邻居等。这些人担任调解员一方面了解双方当事人脾气秉性,对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比较清楚,可以判断是非曲直;另一方面将起到拉近双方当事人的距离、沟通双方感情,消弭对立情绪,避免当事人仅仅因为逞一时之气而拒不调解的情形,增加调解撤诉率。(四)设立庭前强制调解机制的设想正是由于民事案件调撤的以上规律,大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愿意接受调解;并且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一般会努力促成调解,因此可以考虑针对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设立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由立案法官、法官助理或者法律工作者对民事案件先行调解。该程序将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案件的调撤率:第一,由于处于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差别则变得微不足道,原被告能够更加平心静气聆听调解人员讲解法律;第二,由于将调解与庭审相分离,当事人不需要担心调解中陈述会对判决不利,因此,更愿意作出接近于事实的陈述,双方调解的差距就会自然缩小;第三,由于调解人员较之法官拥有更多调解时间,当事人可以更加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愿,从而增加双方沟通的机会,使其双方易于达成和解;第四,作为专门的调解人员,他们对案件事实与法律的解说,会使得案件事实更为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更为明确,便于案件的调解。第五,通过强制调解阶段调解人员对事实的梳理和法律的阐述,当事人双方也能够调整自己的诉讼期望,使得诉讼标的额更趋于合理,利于在庭审阶段双方达成和解。综上所述,由于民事案件容易或者不易和解存在着某些规律,因此在无法改变案件性质的基础上,通过邀请律师、第三方或者设立强制调解机制等措施,使得当事人地位更平等、沟通更通畅、案件事实得以明晰或者降低双方诉讼的期望值,可能会使案件当事人更倾向于和解,从而更迅速、成本更低廉地化解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让社会变得更安宁、更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