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萍泄露秘密案,我想到了中国历史上野蛮法制时期的刑不可知论和不宣而教论。孔夫子等人是反对公布成文法的,主张“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儒家传统思想的某些部分到现在还光芒闪耀,而且照出国界去了,独这一思想是最腐朽的,最黑暗的,一直黑到现在,再不给它当头一棒,或许还要黑到大同社会。不知者不为罪,这道理是很朴素的,村夫野老都明白。浅者如不知某人是逃犯而让其留宿,深者如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就含括了这个意思。在既往之时,法律还没有公布,没有实施,民众是不知道法律规定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的,也就谈不上违反的问题。
检察院保密规定公布的范围是限定的,辩护人于萍既不在此范围之内,也没有人告诉辩护人哪些材料是秘密材料,对谁要保密,又如何说辩护人泄密了?然而于萍还是被提起公诉了,是因泄密罪,而且是故意的,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而同意从法院复印案卷材料的法官竟没有事。于萍一案还在由检察院侦查的阶段,《河南商报》于2001年1月19日却将详细情况登了出来,还冠以“擅自将案件材料复印给涉嫌贪污的被告家人高级律师泄密被捕”为题,而将详细案情透露给商报作者的检察机关也竟没有事。这真是极大讽刺,极大的荒谬。这更显现出检察机关的某种决心了。
检察机关起诉于萍,用的是什么逻辑?
一审法院判于萍有罪,用的是什么法律依据?
当时于萍虽然上诉了,但我当时估计起来,二审判她有罪的可能性居大。倘是无罪,检察机关岂不是加害无辜?那可是国家机关啊!错不了的!不信等着瞧罢!
万幸的是,最后检察机关错了
[1]>。这是后话。
于是我又想到运动场上的竞赛。竞赛规则应当由谁制定?当然是参赛之外的人了,可是《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具体范围的规定》也罢,《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也罢,却是参赛者一方制定的。
再如当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罢,虽不是运动员一方制定,但却是老子起草的,只不过以老子的老子国务院的名义颁布而已。发生医疗事故之后,除非老子说“这是医疗事故,你认了吧!”,倘若如此,儿子也就无话可说了。然而这样鉴定的事是不多的。养不教,父之过,除非儿子太不听话,太不孝顺,非给他点颜色看看不可,否则是不会有医疗事故被鉴定出来的。总之,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理鉴定出的医疗事故是不多的,虽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