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并建有建筑物的,完全不受法律保护,被拆迁人应无条件拆除。拒拆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拆除,并由被拆迁人承担强制拆迁费用。这种情况也不存在拆迁补偿的问题,所以,租赁该临时建筑的承租人也不是拆迁补偿利害关系人。
(四)出租没有相关权利手续的房屋的拆迁补偿主体界定
欠缺权利手续的房屋在集体土地上较为常见,比较典型的就是农村的自建房。自建房属于依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且已被我国现行法所承认。 [6]该种类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的权属证书,但仍然可以出租。出租之后,如果适逢拆迁,则应确定两组拆迁法律关系:其一是以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征收标的的征收土地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开发商或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是拆迁人,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被拆迁人,占用该土地建房的农民是征收利害关系人;其二是以该自建房为标的物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开发商或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是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拆迁人,租赁该房屋的承租人是拆迁利害关系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农村地区进行拆迁时,为了开展工作,减少跟每个村民进行谈判的成本,直接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拆迁人,笔者以为欠妥。这里,应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所有的房屋分别作为征收的对象,从而成立前述两组拆迁法律关系。理由在于:一,我国现行法将土地和房屋作为两个各自独立的物,为采取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的二元模式提供了前提;二,由于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城市的房屋拆迁不涉及土地征收,只适用于房屋的征收制度,既然如此,将房屋征收独立于土地征收,有利于建立统一的房屋征收制度;三,便于将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和房屋征收的补偿款分别支付,利于房屋所有权人实际获得补偿款, [7]从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截留,失地农民实际上没有获得补偿款,酿成社会问题。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有时也会存在欠缺相关权利手续的瑕疵房屋。比如单位公房已经卖给个人的情况下,单位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此时,该房屋欠缺最重要的权利表征文件,如遇拆迁,则该如何确定拆迁补偿关系的主体呢?应当认为,这种情形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实体上的权利是完备的,应该享有完全的被拆迁人资格,同时,这种情况也能得到符合标准的拆迁补偿,如果有人承租该房屋,则承租人也是拆迁补偿的利害关系人。
三、权利瑕疵房屋出租后拆迁补偿的利益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