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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份到契约的成长——改革开放三十年与民法的发展及完善

  

  三、民事法律内容的契约化 


  

  改革开放三十年,民事法律的发展最直观也是最为突出的变化便是民事法律内容的契化。民事法律内容的契约化其实就是主体平等化、意思自治化的精神得到充分发展。 


  

  第一,民事立法从主体差异性转变为平等性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民事立法在诸多方面均体现了主体身份与权利的差别对应,到现在的身份平等待遇平等,如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商主体的法律待遇方面,就税收而言,三资企业享有比国内企业更为优惠的待遇,这一局面在新税法出台后已经大为改观;合同法,从最初的“三足鼎立”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各自规范不同的关系和领域,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违反了统一市场要求统一调整的基本公理。到现在的民商统一,内外统一,建立了市场交易行为的统一标准;而最近的例子便是物权法,通过对财产进行一体化保护的《物权法》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及个人财产均平等保护,以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以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繁荣。 


  

  就法人而言,大型国企比私人企业不再具有身份上的特权,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在权利义务上一律是平等的,都要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行事;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平等意味着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以及文化程度的差异,他们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来,为公民终生享有。“契约社会”,就是一个平等社会。 


  

  第二,强调意思自治,突出任意性立法,缩小强制性立法 


  

  契约社会主要依靠的是每个当事人自身的努力,通过自由竞争,自己设定权利、自行履行义务、自己承担责任,契约因而成为创设人们权利义务的种种手段中最合理的手段,它能激发和维持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契约的基础是主体平等、权义对等、等价有偿,契约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争取实现权利义务平等的最主要的手段。改革开放三十年,民事法律的契约化成长在私法自治、公权限制上的表现尤其突出。以具体民法规范为例,如在意思自治方面,《合同法》废弃了《经济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4条),并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12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在违约金的规定上一改原来的法定违约金,仅规定约定违约金等。从民事法律规范的特点来看,大量任意性规范,使得权利的设定更多地依赖主体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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