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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份到契约的成长——改革开放三十年与民法的发展及完善

  

  改革开放三十年,民法的发展从另一视角看,也是妥善处理公权力与私权的历程,这一时期我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还权于民,使得市民社会逐步与政治国家相分离。与此同时,为了规范市民社会生活,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划定了市民社会的生活领域,为市民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 


  

  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条在1993年修订时被删除,就是一个典型的实例。正确认识市民社会的法(即民法)是私法,不是公法,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护私权,由此出发,才能摆正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国家与市民、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重大关系。 


  

  二、民事立法程序的契约化(民主、公开) 


  

  本文所言的民事立法程序的契约化,实指民事立法的民主化进程。民事立法程序的契约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立法日趋专业化;改革开放三十年民事立法的契约化进程,其中一个突出表现便是民事立法的专业化发展,强调“法学家立法”的重要性,立法起草委员会(或小组)中尽可能多地吸收知名法学家、律师、法官参加,如我国在九十年代初开始的合同法草案,最初便肇始于专家建议稿,此后的物权法草案、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等民事立法活动均具有此特点。民法典一定要讲究严谨,规范,切不可以为通俗性,大众性而牺牲法律的严肃性,科学性,而要做到这一点,没有功底甚厚、造诣颇深的民法学家和经验成熟,感知丰富的民事法官、律师的参与是不可能的。我国民事法律改革开放三十年的立法程序演变诠释了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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