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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今年以来,个别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超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没有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违规超比例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比较重要的案例为“茂业系”超比例增持三家上市公司案例。2008年8月22日至11月3日, “茂业系”相关公司通过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大举买进渤海物流、商业城和深国商,分别占其总股本的6.68% 、8.63% 、5.09%,均未在达到5%时停止增持和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为此,深交所和上交所分别对“茂业系”相关公司作出了纪律处分,并采取了限制交易的监管措施。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违规超比例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对于投资者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应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是否违规,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属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投资者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属于协议转让,应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而非第十三条的规定。换言之,投资者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不必遵守第十三条的上述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1、《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6.2条规定:“本所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第3.6.3条规定:“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意向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本方席位代码等内容。意向申报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自行决定。成交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对手方席位代码等内容”;第3.6.5条规定:“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主机提出成交申报,成交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第3.6.6条规定:“每个交易日15:00至15:30,交易主机对买卖双方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成交申报一经本所确认,不得变更或撤销,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 


  

  2、为了进一步规范投资者特别是“大小非”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深交所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2月2日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均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凡通过上述途径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触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标准的,该投资者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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