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后进先出法:对于六个月内的多笔反向交易,采取最后买入的股票(截止时点为卖出时)最先卖出的计算方式。
(3)平均成本法:以卖出所得总金额,减去买进成本总金额。
(4)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以六个月内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配对,然后取次高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次配对计算,但每对的亏损部分,则不予以汇总,即只计算盈利对的总和。
2、实务上,美国法院最早在1943年的Smolowe vs Delendo Corp.一案中采用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并随后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支持。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纳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主要规定见于《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1条:“本法第157条第1项所定获得利益,其计算方式如下:(1)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均相同者,以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配,次取次高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序计算所得之差价,亏损部分不予计入。(2)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价格及股数核计外,其余有价证券,以各该证券取得或卖出当日普通股收盘价格为买价或卖价,并以得行使或转换普通股之股数为计算标准;其配对计算方式,准用前款规定。(3)列入前两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交易股票所获配之股息。(4)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最后一笔交易日起或前款获配现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时,应依民法第203条所规定年利率5%,计算法定利息。列入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买卖所支付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得自利益中扣除”。
可供借鉴的是,在台湾地区,为加强对内幕交易的吓阻作用,“短线交易“计算中,不但采用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而且还加计相应的利息和股票股息。
3、我们认为,禁止“短线交易”制度,其目的就是吓阻内部人的反向交易,因此对其利益的计算,采用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从严计算,有利于实现立法的初衷。因此我们建议,仿照美国和台湾的做法,采用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同时加计相关利息及股票股息或分红。
(六)从事短线交易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规超比例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问题
我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投资者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时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