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立法本意看,间接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2)从国外经验看,间接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所谓受益股东,依据1934证券交易法16(a)之规定,即为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任一种已公开发行股票超过10%之人。
(3)从证券法有关收购的条款看,持股均为合并计算
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对涉及公司收购的行为作出了如下规定:所谓持股5%,是指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做了类似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持股5%的股东应当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任一种已公开发行股票超过5%之人,与《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保持一致。
2、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QFII等机构投资者所持股份是否合并计算
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者和QFII等机构投资者所持股份是否合并计算的标准,我们认为应该采用实质影响法计算,即一般原则是应当合并计算,但如果投资者能够证明相关账户之间不存在合并从而能潜在影响上市公司运行或信息披露情形的(即是否存在获得公司内幕信息的可能),可以豁免合并计算。
目前在实务操作中,根据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的通知,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实时监控中,对基金管理公司涉及到持股计算时,均采用各基金分别计算的方式。例如涉及到5%的信息披露义务,均以单只基金持股达到5%为标准,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合计持股超过5%,但单只基金持股均未超过5%的情形,则认为未达到5%的信息披露标准。
基于上述判断标准和实践操作,我们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均不能进入公司董事会,也不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实施重大影响,因此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可以豁免合并计算,同理,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及资产管理业务不同管理计划之间以及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之间均可以豁免合并计算。
鉴于QFII在交易所只能开立一个账户,因此其持股不存在合并问题。对于同一实际控制人通过不同QFII账户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权的,考虑到该实际控制人完全有可能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对上市公司施加潜在影响,获取内幕信息,因此如果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也应当予以合并计算。
3、买入卖出的股份在5%上下浮动的是否及如何计算
(1)关于10%股东身份的认定,美国法明确规定应于买入与卖出之时,均为逾10%之股东时,方可适用。美国早期虽有法院为扩张解释,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1934年证券交易法》,应采用两端说。但此时的司法判例将买入这一笔自身计算在内,例如在Reliance Electric Co. vs Emerson Electric Co.一案中,被告于6月16日买进上市公司13.2%的普通股,8月28日卖出3.24%股份,再于9月11日卖出其他股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仅对其6月16日和8月28日的买卖适用归入权。但在其后另一起案件Foremost McKesson,Inc vs Provident Securities Co.中,美国最高院进一步限制了归入权的适用,认为必须被告于第一笔交易前就已经持有逾10%的股份,此后的买卖才能适用归入权。依次推理,前一案件中,如果被告之前没有公司股份,则6月16日和8月28日的买卖也不能适用归入权。